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9號原 告 江盈溱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被 告 林瑞庭
李鴛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7萬元自民國
105 年11月30日起,另新臺幣17萬元自民國105 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生意周轉之需要,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款共本金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並預扣5 至6 個月之利息共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如數匯款本金予被告,被告並分別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每1 筆借款皆需由被告開立支票交予原告,而支票於到期日兌現,為被告清償借款之唯一方式。被告所辯已兌現之支票,乃清償被告持該等支票向原告所借之款項,而非清償系爭支票所對應之系爭借款,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已清償之事實。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17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被告雖獲勝訴判決,惟該案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本院不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且本票原因為擔保支票到期日兌現之保證債權,該保證債權因保證範圍不同而部分不存在,並不足以認定屬主債權之借款債務亦隨之不存在。何況,原告不服前案提起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66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告之訴。又倘被告認為原告有構成重利之行為致侵害被告權利,則應向法院另行提起訴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退票而未獲清償,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2年起即有金錢往來,原告歷來均以月息
3 分、預扣5 至6 個月利息之方式將款項撥付予被告,被告則開立足額之支票交付原告為清償(例如借款2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僅撥付17萬元予被告,5 個月後被告則需向原告清償20萬元,而斯時被告為清償該20萬元款項,則又需向原告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取得17萬元,被告需再補貼3 萬元方得清償原本5 個月前之借款,惟因此又再積欠原告20萬元)。依此模式,因原告收取高利,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因此持續增加。而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實際交付之期間為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11月2 日,實際借款予被告之總額應為5,477,500 元。原告另於104 年10月2 日至105 年10月31日兌付其他支票共8,265,900 元,意即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8 月30日向原告清償3,508,400 元、於同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清償1,450,000 元(合計清償4,958,400 元)。原告雖稱上開8,265,900 元係清償29筆支票退票以外之借款,然其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借款之交付。而29筆支票實際之借款交付金額為4,657,500 元,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合計清償原告4,958,
400 元,已超過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故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又原告歷年來向被告收取超過最高法定利率部分,已成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據此抵銷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案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本件為請求返還借款之訴
,兩訴訟標的不同,且前案尚未判決確定,不生拘束本院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合先敘明。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34萬元,並持被告林瑞庭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取得各該支票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存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 頁、第20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合計交付被告340,000 元本金,兩造成立340,000 元金錢借貸關係。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321 條、第
322 條關於數宗債務清償抵充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預先約定與上開條文不同抵充方式、順序之內容。被告雖抗辯:原告就29筆支票借款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4,657,500 元,而被告業已清償4,958,400 元,是被告清償金額已超過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李鴛鴦、林瑞庭2 人(以下簡稱甲方)因事業上資金周轉之需求乃向江盈溱女士(以下簡稱乙方)作不定期逐筆、逐批借款,借款條件如下列所述:一、每1 筆借款皆由甲方開立支票交付乙方,於支票到期兌現時,即完成該筆(次)借款。二、甲方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情形,每延誤1 日,乙方得請求票面金額1%之懲罰性賠償,直至乙方獲得清償為止。.. . . . .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上開文義,兩造之借款方式應為被告開立支票擔保借款債務,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原告再於票載發票日即到期日提示兌現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作為被告清償該筆借款之方法。故兩造抵充各借款債務之方式,係依各該支票所對應之借款而定,已預先排除民法關於抵充順序之規定。從而,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等語,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已清償8,265,90
0 元部分,其中105 年3 月24日至同年10月31日合計清償原告之清償4,958,400 元,已超過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4,657,
500 元,故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其所交付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兌付共8,265,900 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應與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無涉。此外,其未再舉證證明有何清償之事實,故其據此推論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已全部清償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本金共34萬元,核屬有據。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在歷來之借貸關係中,收取月息3 分,已
構成重利罪之侵權行為,爰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月息3 分,固超過法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但與時下民間月息2 、3 分利息相當,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0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可參)。故原告對被告收取月息3 分之利息,並無特殊超額之情形。而且被告經營事業,當知銀行、民間利息行情,其因資金週轉,於10
4 至106 年間與原告資金往來密集頻繁,借款多次,且前階段既可如期兌付還款,亦難認被告出於一時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對被告收取月息3 分,非重利罪之不法行為,被告抗辯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按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 ,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條款:「甲方所開立之借款支票若有延誤或退票情形,每延誤
1 日,乙方得請求票面金額1%之懲罰性」,系爭支票遭退票及迄未還款,被告依上開約定固應給付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未如期清償債務,原告當受有利息之損失,而原告轉貸他人之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至多可收取年息20 %,此外,原告未證明此期間內除利息損失外,尚有何其他損害,再兼衡被告於105 年10月後開始違約之情形、現銀行利率不高之經濟條件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以週年利率20% 為適當。故原告減縮其請求之違約金,按如附表所示轉存金額,自各該退票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萬元自105 年11月30日起,另17萬元自105 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
┌─┬─────┬─────┬───────┬───────┬───────┬─────┐│編│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退票日 │ 轉存日期 │ 借款本金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1 │200,000 │KN0000000 │105 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 │105年6月29日 │170,000 │├─┼─────┼─────┼───────┼───────┼───────┼─────┤│2 │300,000 │LN0000000 │105 年12月1 日│105年12月1日 │105年7月4日 │170,000 │├─┴─────┴─────┴───────┴───────┴───────┴─────┤│票面金額合計:400,000元(轉存金額合計:34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