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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90號原 告 宏益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樑訴訟代理人 凃偉銘被 告 余侑紘即余孟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向訴外人曹永充借款,並持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3 紙做為清償借款之工具,並在該等支票背面背書,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訴外人曹永充再於106 年3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略以:原告所指支票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前往銀行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曹永充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據以

請求,依前所述,即應就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且有交付借款等事實舉證。惟原告僅提出上開支票3 紙做為證據(見司促卷第7 頁),然簽發支票之原因事實多端,有基於擔保債務、有為提供他人支票週轉,抑或為求清償借款、清償貨款等原因,不一而足,從而難以原告執有支票之事實,遽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3 紙,其中僅有支票號碼AA00

00000 號支票上之發票人「全球通電信有限公司」大小章(見司促卷第13頁),與該公司於設立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印文外觀上相符(見苗簡卷第63頁),然其餘支票號碼AA000000

0 、AA0000000 號支票2 紙,其上之發票人大小章(見司促卷第15頁),外觀上顯與該公司所留存之大小章有所出入,則依原告所述,被告係同時簽發上開支票3 紙清償借款(見苗簡卷第130 頁),焉有可能發票人大小章有所不同,實啟人疑竇;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支票3 紙背面背書,然不僅上開支票3 紙背面「余孟洋」之簽名與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上簽名之運筆、神韻顯然不同(見苗簡卷第23頁),且該等「余孟洋」之簽名係書寫在「請領款人」欄位,與一般背書情形不同,原告又主張「請領款人」欄位下方所書寫之提示人存款帳號,係訴外人曹永充之帳號等語(見苗簡卷第130頁),亦將影響提示付款時金融機構核對請領款人資料之困難,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上開支票3 紙係被告提供做為清償借款所用,實難輕信。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原告業已就訴外人曹永充

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充分證明,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支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