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92號原 告 張素琴
張咏琪王翊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被 告 邱志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86 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為人民幣15萬元之本票,於超過人民幣12萬2,061 元及自10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5 月1 日,票據金額為人民幣(下同)15萬元,受款人為鎮江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或其指定人邱志榮即被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86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001 號為強制執行程序。
(二)系爭本票之準據法:
1、系爭本票乃因原告於103 年5 月10日在大陸地區與綠能公司合作投資開設公司,並簽訂商業借款合同(下稱借款合同),向綠能公司借款10萬元,故為擔保借款合同而簽發。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7、48條之規定,系爭本票須依行為地之法律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73條規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然系爭本票係私人本票,非銀行本票,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
2、縱使本院認本件並非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然系爭本票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發,受款人綠能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為涉外私法案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原為擔保借款合同而簽立,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合同應適用大陸地區民法及合同法規定,足見原告與綠能公司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之意思。
(三)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無效:倘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票據法,依借款合同第5 條約定,本件借款由原告提出訴外人昆山飛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一張支票,以及一張空白本票做為抵押,然觀諸系爭本票原僅有發票人之簽名、地址及發票日,到期日及票據金額均為空白,票據金額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屬應記載事項欠缺,應為無效。原告否認被證5 授權書係就系爭本票授權綠能公司或其指定人可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及金額。
(四)綠能公司債權讓與被告為無效:原告否認被證1 綠能公司債權讓與契約形式上真正,且被告為綠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卻與自己訂立債權讓與契約,顯有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其債權讓與之行為係屬無效。
(五)本件借款債之關係已經消滅:兩造對於借款40萬元部分(含本件借款10萬元)已合意由原告提出擔保品即原寄賣於瀋陽大潤發價值40萬8,000 元之貨物(證10,下稱系爭擔保品)受償,且依被證11、12,被告不僅已受領,並自承於107 年3 月24日自行出售並受償,足見兩造合意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被告債權已消滅。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合同法對於代物清償雖無明文規定,然實務上仍承認代物清償為債之消滅原因。
(六)倘本院依被證5 授權書認原告有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自行填載金額,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15萬元,與借款金額10萬元不符,已逾越當事人授權範圍,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另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規範借款利率最高不能超過年利率24%,故借款合同第4 條中關於「乙方如果不按期歸還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 %計收罰息和複利」中就罰息和複利之約定係屬無效。
(七)並聲明:(1 )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
103 年5 月10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 )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86 號民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00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本票之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原告張咏琪邀集原告張素琴、王翊誠為保證人,為向綠能公司借款之擔保而簽發,因被告為綠能公司負責人,故系爭本票受款人為「綠能公司或其指定人邱志榮」,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臺灣人,依票據法規定,符合我國形式要件之票據即為有效。且系爭本票上之字體皆為繁體字,日期記載中華民國,系爭本票簽發後,有再請原告將付款地劃掉,另外簽名,發票人均記載臺灣地址,因原告張素琴提到在臺灣有房地產,可見兩造合意系爭本票係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系爭本票票據金額係原告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係兩造簽立借款合同時,原告同時簽署被證5 授權書,原是同一張A4紙,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票據金額、到期日。依實務見解,上開項目均容許由發票人於一定範圍內授權由執票人填寫,不影響系爭本票效力。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1、本件債權讓與經綠能公司同意:綠能公司為被告獨資設立公司,且實際上借出款項大部分由被告個人帳戶借出,只是用綠能公司名義作帳,故借款合同雖為綠能公司與原告簽立,然實際出借人為被告,為符合實情,綠能公司才將債權讓與被告,便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兩造另案借款訴訟被告亦主張綠能公司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未主張債權讓與無效,可見原告早已知悉債權讓與事實。
2、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是綠能公司讓與後由被告填寫,系爭借款合同10萬元,103 年5 月10日至105 年11月11日約2年半之時間,利息粗略計算約5 萬元。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借款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得依約定請求,故本件借款利息約定18%,並無不當。
至於罰息及複利部分,依上開規定第29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本件借款逾期利率約6 %,就利率及複利超過年利率24%部分被告同意捨棄。
(四)被告未同意代物清償:被告有收受部分擔保品,但不同意代物清償。原告張咏琪交付存貨係為拖延被告採取法律行動,主動承諾於105 年4 月30日前補足擔保品,當時原告被其他在中國之債權人限制自由,又苦苦哀求,被告才同意再提供2 萬元之借款,協助原告將東北大潤發滯銷品拉回蘇州就近處分換現的提議。該批貨物是東北大潤發退貨倉庫超過兩年滯銷品,兩造協商原告負責滯銷品販售,被告找場地保管,以期待原告換現後還款,因貨物為滯銷品,且被告非母嬰產業業者也無通路銷售,該貨物遲延4 個月後拉回蘇州倉庫,出售價金僅1 萬元,扣除佣金後僅餘9,000 元,連先前小額借款2 萬元均不足清償,不可能以該貨物抵償40萬元之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3 人於103 年5 月10日於大陸地區共同簽發。
(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4 年5 月1 日、票據金額15萬元為被告所填載。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86 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2001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四)原告張咏琪為借款人,原告張素琴、王翊誠為保證人,於
103 年5 月10日與綠能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明原告張咏琪向綠能公司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2.5 個月,借款期間內,月利率為1.5 %,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且約明原告張咏琪保證從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按本合同規定之利息償還借款,如不按期清償,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 %計收罰息和複利。
(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效力適用之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準據法:
1、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於大陸地區簽發予在大陸地區設立之綠能公司,再由綠能公司轉讓予被告,而於我國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兩造雖皆為本國人民,惟系爭本票係在大陸地區簽發而交由大陸地區公司執有,具有與大陸地區人民有關之聯繫因素,是系爭本票所生之民事事件,應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而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2、然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7條第3 項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81年9月18日施行),僅規範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不包括票據行為之成立與效力之準據法。比較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已就票據行為之成立與效力明確規定準據法。而兩部法律均就涉外之票據關係準據法為規定,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尚未就票據行為之成立與效力之準據法為規範,核屬立法之不足所造成之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以當事人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
3、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完全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依系爭本票客觀觀之,文字全部使用繁體中文,日期為中華民國,付款地為原告3 人在我國住所即苗栗縣、楊梅等,且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明確記載我國票據法第89條規定,可知原告亦明此係本於我國票據法而簽發之本票。況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綠能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綠能公司雖為大陸公司,然被告為負責人,實際代表公司與原告接洽借貸事宜者,均為我國人,可見兩造對我國票據法規定應有相當認識,且被告亦陳稱因原告在臺灣尚有財產,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即在原告未清償時被告得據系爭本票在臺灣為強制執行,可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與綠能公司及被告合意以我國票據法為準據法。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合同而簽立,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關係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足見雙方合意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等情。然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與其原因行為之準據法本應各別認定,此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係就一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規定,第21條係另就票據行為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規定即可得知,是縱使當事人間已就原因關係之準據法為約定,亦不代表票據關係之準據法同受拘束。是系爭本票準據法之適用,自應依上開規定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認定,是原告抗辯系爭本票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法乙節,即屬無據。
(二)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是執票人就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債務人之授權,尚難認該票據為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到期日及票據金額為其所填載,係依被證5 原告填寫之授權書,系爭本票與授權書原是一張A4紙等情,業據其提出被證5 (卷一
171 頁)為證,原告亦對授權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觀之授權書書立日期與借款合同書立日期及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3 年5 月10日。借款合同第5 條記載「乙方以…一張空白本票做為抵押」,授權書上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於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可見授權書之書立係因「原告等共同簽發本票一張交於貴公司」,且授權填載之對象為「貴公司或其指定人」,與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綠能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意旨相符。而原告於103 年5 月10日並未簽發另紙本票交付綠能公司,可見系爭授權書即為系爭本票而書立,是原告抗辯兩造間另有其他票據往來,授權書非系爭本票之授權書乙節,並不足採。系爭本票既係因擔保借款合同債務而簽發,本票之票據金額、到期日又明確經發票人授權填載,應認系爭本票為有效。原告雖又抗辯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等情,然上開授權書既已約定綠能公司或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本票金額,又所謂實際狀況,借款合同第5 條約定「…抵押擔保債券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以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乙方到期不能歸還貸款,甲方有權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可見原告授權綠能公司或其指定人得填載之金額,除借款本金外,尚包括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逾越原告授權範圍,因而無效等情,即不足採。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綠能公司,綠能公司再轉讓予被告,則有關原告與綠能公司間之原因關係,被告身為綠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明知,是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2、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借款合同於大陸地區簽訂,其效力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另債權讓與僅涉及債權人變更,債務人及債之關係內容並未變更,為避免債權主體變更導致被動之債務人權益受影響,是被告主張綠能公司將借款合同債權讓與被告是否生效,應以大陸地區合同法規定為準據法。被告主張綠能公司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證1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原告雖否認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然讓與契約書為綠能公司與被告訂立,被告陳明讓與契約書上之被告印章為真正,讓與契約書上綠能公司之公司章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合同上綠能公司之公司章均相符,自堪信上開讓與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固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有違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情。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6
8 條規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第146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觀之上開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利益,代理人如經本人同意或追認,即得為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被告陳明債權讓與確經綠能公司同意,且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蓋有綠能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堪認債權讓與已得綠能公司同意。原告雖主張綠能公司與被告間係通謀虛偽為債權讓與,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債務相互抵銷;(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五)債權人免除債務;(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原告抗辯兩造已約定代物清償,且被告已受領貨物並自行出售獲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證10折讓通知書、被告簽收單、證11防偽標領用單影本等為證,然證10、11僅得證明被告收受貨物,且證10背面被告簽收欄亦載明「此為人民幣40萬借款利息未付款之擔保品」,故僅能認定該貨物為擔保品,惟未能證明兩造已協議以該批貨物抵償本件債務;原告雖主張依被證11、12可見被告已收受貨物並出售抵償,然被證11為遍地凌亂紙箱之相片,被證12為被告收受訴外人給付1 萬元及被告給付訴外人1,000 元佣金之收條,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協助原告將東北大潤發滯銷品拉回蘇州就近處分換現還款的提議,然該貨物出售價金僅1 萬元,扣除佣金後僅餘9,000 元,顯不足清償原告債務乙節相符。況原告積欠綠能公司數筆債務合計40萬元,且尚簽發本票為擔保,則衡情被告豈會同意以出售價格僅1 萬元之貨物代物清償而使其債權消滅。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何項貨物及就何筆債務及債務金額已達成代物清償之協議,是原告抗辯其借款債務消滅乙節,即不足採。
(四)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何?
1、依被證5 授權書所載,原告向綠能公司表明「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雙方借款合同第5 條約定「…抵押擔保債券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以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可見原告授權綠能公司或其指定人得於系爭本票填載之金額,除借款本金外,尚包括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2、依借款合同所載,原告張咏琪向綠能公司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2.5 個月,借款期間內,月利率為1.5 %,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且約明原告張咏琪保證從103 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按本合同規定之利息償還借款,如不按期清償,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 %計收罰息和複利。原告既授權綠能公司或指定之人依實際積欠債務情形填載到期日及本票金額,則以被告所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 年
5 月1 日,原告1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103 年5 月12日起至
103 年7 月28日止,以約定借款月利率1.5 %即年利率18%計算,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共為3,847 元。另借款合同約定逾期部分得按月利率6 %即年利率72%計收複利及罰息,此借款合同效力之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29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第30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兩造就逾期部分已約定另計年利率72%之罰息和複利,則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規定,被告總計僅得請求年利率24%之逾期利息、違約金等,據此計算,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被告得請求之利息共為1 萬8,214 元(計算式:10萬×276/355 ×24%=1 萬8,214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至104 年5月1 日止,得請求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總和為12萬2,061 元【計算式:10萬+3,847 +1 萬8,214 =12萬2,061 】。
綜上所述,被告依授權書得依實際狀況即實際欠款金額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應為12萬2,061 元。
五、綜上所述,截至系爭本票到期日104 年5 月1 日止,被告得請求即得填載系爭本票票據金額應為12萬2,061 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於超過12萬2,061 元及自10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然部分存在,被告自可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0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