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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00號原 告 陳哲毅

陳有國蕭麗莉溫志民周莉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維棟被 告 彭芃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訴外人唐學偉所召集之互助會,由唐學偉擔任會首,會期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止,共計3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月10日開標,屬外標方式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被告於105 年9月以2,300 元得標,每月須繳納之會款為2 萬2,300 元。嗣唐學偉自106 年2 月起即無法將各會員繳交之會款全數交由得標人,為確保未得標會員之權利,原告乃於106 年3 月起共同組成自救會,派員於每月10日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2萬2,300 元,再按比例平均發放,詎料被告於自救會成立時即拒絕繳交會款,迄今尚積欠7 會共計15萬6,100 元之會款(下稱系爭會款)。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參加系爭互助會、積欠系爭會款。原告所提之互助會單、自救會共同聲明、協議書、存證信函、得標明細表等文書,皆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以彰顯意思表示同意之處;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裕麟係借原告周莉萍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云云,惟觀諸上開互助會單、共同聲明,前者記載曾裕麟為未得標者,後者卻記載周莉萍已於105 年6 月10日得標,同一人同時有得標及未得標之記載,前後矛盾;且該互助會單並未符合民法第709 條之

3 第1 、2 項規定之記載事項及會員簽名,是以,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單、自救會共同聲明、協議書、存證信函、得標明細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31頁),惟被告既否認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所提之互助會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且已得標;併審酌證人黃君棋結證稱:伊的會單上有被告名字,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且伊不認識被告,只知道被告是唐學偉配偶的朋友,伊沒有印象被告長什麼樣子,唐學偉會傳LINE給大家說每個月是何人得標,伊印象中被告已經得標了,但伊不清楚是否有人冒用被告名義加入系爭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黃君棋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況依本院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合會會首冒用親友名義加入合會詐取會款之案例所在多有,故被告抗辯未曾參加系爭合會,並非顯無可採。且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得標之事實,則其等主張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會款,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