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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608號原 告 何安娜上列原告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吳XX與張XX之完整姓名、地址,致無從特定被告,亦無從為送達,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核定本事件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170 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330 元,並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被告人別資料及訴之聲明,前開裁定已於107 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依法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具狀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及特定聲明,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