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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8號原 告 洪銘被 告 吳學鳳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06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100 元,該裁定經被告提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則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之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法定抵押權債權,依據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28日簽署承攬富貴天地集合住宅建築工程契約書,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億1271萬元,經雙方於93年2 月10日簽署富貴天地集合住宅尚欠工程款和解書,雙方同意將已付及未付工程款,經雙方清算、結算後,法定抵押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債權更正為1 億3906萬元。

(二)原告於91年4 月28日簽署承攬富貴天地集合住宅建築工程契約書,峻工日期91年8 月10日,民法第513 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無須登記即生效力,原告持相關文件至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遭竹南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爰依民法第

513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在被告所有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債權額249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蔡富貴間之債權為真正。退萬步言,倘原告與訴外人蔡富貴間確有承攬報酬債權(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該承攬報酬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故民法第513 條法定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亦歸於消滅。再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有民法第513 條法定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被告係於105 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法定抵押權應因拍賣而歸於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訴訟實施權,稱之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而民法第

513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是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之對象,亦即本件訴訟之被告,應為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物之定作人;如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物之定作人,即無本件訴訟實施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查,被告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並非原告所主張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197 頁),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有債權額249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