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學鳳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7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在上訴人所有建號苗栗縣○○鎮○○○段○○○ 號之建物有債權額新臺幣249 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亦即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既係受全部勝訴判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上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