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平安被 告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顏竹均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租賃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795 元,及自民國108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90 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文昌曾於民國65年間與被告簽署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契約編號:義136 號,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租用其所管領之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中0.01公頃土地(下稱系爭租地),用以興建房屋居住,而陳文昌之父陳阿生於系爭租地上興建之兩棟瓦片土牆房屋,已老舊不堪使用,且附圖編號B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原建造之房屋已倒塌無法居住,陳文昌遂於80年左右向被告申請重行建造附圖編號B 建物,而經被告同意,惟斯時系爭租約應該書寫承租附圖編號A 、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總面積0.02公頃方正確,惟因陳文昌不識字而未察,其後經續約後,最後一次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9年1 月
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另90地號土地並於104 年5 月29日另行分割出90-1地號土地。嗣陳文昌於106 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李八妹、子女陳水妹、陳鳳蘭及原告,協議將系爭租地之租賃權及附圖編號A 、B 兩棟建物之所有權均分由原告繼承,原告即向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出繼承續租申請,惟被告僅同意原告就附圖編號A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為繼承續租,然不同意原告就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為繼承續租,致影響原告安居樂業之權利,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編號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與被告間具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管領90或90-1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所提出B 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以實測為主),與被告間具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文昌向被告所承租之系爭租地範圍,僅限於兩造嗣後所簽署之租賃期間106 年6 月24日起之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所附之暫准租地位置圖所示之範圍,並不包括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附圖編號B 建物係陳文昌於84年間未經許可無權占用所興建,而因陳文昌向被告之承辦人員陳稱附圖編號B 建物係原有之附圖編號A 建物,且位於系爭租地範圍內,使被告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附圖編號B 建物繪入系爭租約所附之建屋基地示意圖內,並將附圖編號B 建物之照片亦附入系爭租約中,況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原屬訴外人陳景揚所承租,陳文昌與被告間就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由原告所繼承,是原告請求確認繼承租賃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陳文昌於106 年6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八妹、其子
陳平安、其女陳水妹、陳鳳蘭(卷一第156 至157 頁、370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⒉陳文昌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
作站,就承租之大安溪事業區第2 林班暫准放租地申請續租,經該站於90年2 月21日以函文函覆「台端承租大安溪事業區第2 林區暫准放租地契約編號:義136 面積0 公頃010 申請換約續租案,業已換約」(卷一第228 至230 頁);另有於99年5 月間,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由被告將大安溪事業區第2 林班、90地號土地中0.01公頃土地放租予陳文昌,用途為房屋,建屋基地示意圖面積為(5 ×11)+(5 ×4 )=55+20=75㎡,並附有「大安溪2 林班陳文昌建地現場照片6 張」,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9年,租約第3 條約定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另第8 條約定承租人如有死亡時應由法定繼承人檢具有關文件於6 個月內依法辦理名義變更,逾期不辦者視為放棄論並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不得異議(卷一第113 至11
9 頁)。⒊原告與訴外人李八妹、陳水妹、陳鳳蘭有於106 年8 月7 日
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陳文昌承租大安溪事業區第2林班(90地號土地內)契約編號義136 號、面積0.01公頃、暫准放租地(供房屋用)繼承給原告(卷一第372 至374 頁)。
⒋原告有於106 年8 月8 日檢具暫准保安林承租權繼承申請書
,請求被告同意合法繼承人繼承續租(卷一第366 、368 頁);被告於同年月25日函覆表示「經查現地建物房屋之右方有一棟瓦房建物,非屬於承租地範圍內,已不符合契約規定,請台端於文到1 個月內將違規擴大使用瓦造房屋拆除改善後,再依規提出繼承續租申請,屆時台端未依規改善將終止租約騰空返還土地」(卷一第360 頁);其後經原告等人陳情後,被告仍於106 年9 月22日函覆「因台端所稱擬新申租之建物,超出原陳文昌君之承租面積,而擅自擴大使用面積,依陳文昌君所訂之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約契約第6 條為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亦不符合辦理繼承換約之規定,爰仍請台端自行拆除擴大使用部分,始得辦理換約事宜」(卷一第27
0 頁)。⒌其後經原告等人陳情至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於107
年1 月8 日函覆「經交新竹林管處查明結果,據現勘發現台端等所使用國有林地範圍,已超出上開令尊原承租範圍,因未符合續租之規定,致無法同意辦理續租換約,爰本院仍請台端等依106 年8 月25日竹授湖政字第1062681967號函,配合辦理改正,俟符合契約規定後,辦理繼承換約事宜」(卷一第272 至273 頁)。
⒍另被告有於107 年5 月4 日函知原告陳平安「請台端於107
年5 月31日前將擴大使用之部分拆除及搬遷,倘屆時仍未改正完成,本處將依約終止租約。……經調閱原放租圖顯示台端渠父確實承租位置圖A 處,然該建物有增建之情形,另台端多次表述苗栗縣○○鎮○○段○○○○○號內建物(即位置圖B 處)為渠父(即陳文昌君)等於84年間翻修,均已明顯違反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台端於107 年5 月31日前將擴大使用(包含位置圖B 處和水泥廣場)之範圍及位置圖A 處增建處(拆除至原契約7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本處,倘屆時仍未改正完成,本處將依法終止租約,並依實際情形請求損害賠償」(卷一第180 至182 頁)。
⒎經原告等人再度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仍於107 年6 月14
日函覆如上,並說明「…經交新竹林管處再詳查明結果,…已確認陳景揚君受託人現勘當日就所認知並領勘之陳景揚君承租暫准放租建地地點,並非陳景揚君所承租之暫准放租建地,其位置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有關台端提出令尊於民國65年間私下受讓原蕭木妹君向新竹林管處承租之國有暫准放租建地一節,經新竹林管處調閱放租契約書圖、歷年正射影像圖及相關檔卷紀錄,該租地65年間為蕭木妹君所承租,67年間蕭木妹君將承租權轉讓於蕭良貴君,於84年間再由蕭良貴君轉讓予陳景揚君,且確認放租地係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是以台端主張令尊自蕭木妹君受讓承租權一節,就相關檔卷資料顯示,均無記載,又上開轉讓之行為,即使屬實,但係蕭木妹君與令尊間之私下協議,對新竹林管處而言,並無效力,故在令尊未向新竹林管處完成轉讓申請核准,以取得合法租用權源之情形下,無法同意台端主張續租陳景揚君租地辦理訂約。綜上,台端等僅能主張令尊租用之苗栗縣○○鎮○○段○○○號內暫准放租建地,惟目前使用現況已超出令尊原承租範圍,未符合租約規定,新竹林管處自無法同意所請,為台端等承租權益考量,本案仍請配合新竹林管處依租約辦理改正,並俟符合契約規定後,辦理換約事宜」(卷一第306 至30
8 頁)。⒏陳文昌有於105 年5 月17日與原告簽署承接書,約定由陳文
昌將「大安溪事業區第02林班,苗栗縣○○鎮○○段○○○號」承租所在地轉承接給原告(卷一第352 頁)。
⒐訴外人蕭木妹有於65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陳文昌簽署同意書
,約定由訴外人蕭木妹將「承租大湖事業區第109 林班建地一筆面積30坪建地」讓渡予陳文昌(卷一第475 頁)。
⒑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函知原告,表示「有關本件契約承
租範圍經台端會同重新測量,承租面積為0.01公頃,承租範圍內之建屋基地更正為95.04 平方公尺,詳如附圖面。核繼承相關書件備齊,並協議由台端單獨繼承,請於文到3 個月內洽本處大湖工作站辦理繼承換約事宜」(卷二第594 至
595 頁);其後被告有於同年月14日以函文檢送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契約編號:義136 ),約定由原告承租大安溪事業區第2 林班、苗栗縣○○鎮○○段○○○號內0.01公頃土地,租賃期間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卷二第596 至613 頁、第720 至736 頁);其後原告陳平安與被告有就上開租約續租,租賃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卷二第738 至748 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租約(含建屋基地示意圖及所附現場照片),請求確認其對於90或90-1地號土地內建物(即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與被告間具有租賃關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繼受陳文昌向被告所租用之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土地之租賃權,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陳文昌係向被告租用系爭租地,面積
為100 平方公尺,而系爭租約所附之建屋基地示意圖,亦載明建屋基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測量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卷三第259 至261 頁)中,附圖編號A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為98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02.17平方公尺,足認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早已超過系爭租地之範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意陳文昌興建附圖編號B 建物,且系爭
租約亦有將附圖編號B 建物之照片列入,故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系爭租地之範圍等語(卷一第27至31頁)。然被告既抗辯陳文昌係未經被告許可自行搭建附圖編號B建物(卷二第701 頁),原告亦未能舉證其確有得被告之同意,礙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可採;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系爭租地面積僅有0.01公頃即100 平方公尺,而依上所述,附圖編號A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已達98平方公尺,實難認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亦屬系爭租地之範圍內;另縱使系爭租約於換約前曾附有編號B 建物之照片(卷一第119頁第二列照片2 張及第三列左方照片、卷三第245 頁上方照片),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於換約前之65年至86年間之租約內容(卷二第776 至794 頁),該等租約所記載之承租面積均係0.01公頃,且僅附有承租位置圖,並未附加建物照片在內,直至90年間起之租約(卷二第796 至812 頁),方有附加建屋基地示意圖及建物照片在內(卷二第800 至
803 頁、第809 至811 頁),然承租面積仍為0.01公頃,足認陳文昌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所約定系爭租地之範圍,乃以承租面積0.01公頃為準,建屋基地示意圖及建物照片僅係嗣後換約時附入契約作為參酌之用,建屋基地示意圖及建物照片與承租面積0.01公頃有所出入時,不能排除係換約時作業上之錯誤所致,然縱有錯誤,亦無法據以推認陳文昌與被告間,就非屬原承租範圍0.01公頃之建物照片所示之附圖編號
B 建物,亦合意發生租賃關係,礙難以此更動系爭租約中陳文昌與被告所約定之系爭租地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㈣又陳景揚亦有向被告租用大安溪事業區第2 林班之土地0.01
公頃,並於101 年1 月6 日向被告表示放棄承租權,此有國有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契約編號:義143 號)3 份、放棄承租權申請書1 份(卷三第335 至361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卷三第226 頁),囑託地政將訴外人陳景揚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套繪至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中,套繪結果顯示陳景揚之承租土地範圍與90-1地號土地界址相同,而附圖編號B 建物大部分均係位於90-1地號土地中,足認原告所主張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大部分土地,應屬原由陳景揚所租用之土地。
㈤陳景揚雖曾於107 年5 月15日出具陳請書,表示其承租之大
安溪事業區第2 林班之土地0.01公頃,與90-1地號土地無關,且其租用之土地上之建物因多次颱風造成崩塌,業經其於
101 年1 月6 日放棄承租等語(卷一第188 頁),復於107年6 月30日提出陳請書,表示其係於84年間向簡良貴購買轉讓大安溪事業區第2 林班之土地0.01公頃,因過戶轉讓時承辦人表示該地合法承租人為蕭良貴,遂改由蕭良貴轉讓予陳景揚,該承租範圍坐落86地號內,其上房屋業已倒塌,與90-1地號土地位置不同等語(卷一第190 至192 頁);又證人陳文輝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兒子陳景揚有向被告承租大安溪事業區第2 林班之土地,沒有承租90、90-1地號土地,就承租屬暫准建地之土地,因其上房屋坍方,就將契約還給被告,(經本院提示卷三第352 、353 頁建屋基地示意圖及承租位置圖)租賃契約所附承租位置圖是那塊沒錯,而建屋基地示意圖所示之房屋已經坍方了,然租賃契約所附之照片是原告家,跟陳景揚之承租地無關,陳景揚是直接跟賴宏章購買,陳景揚之承租地跟陳文昌之承租地相隔很遠,至少有500 公尺,又附圖90-1地號土地跟陳景揚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卷三第370 至378 頁)。然陳景揚上開所述及證人陳文輝上開所證,不僅與上開地政機關套繪陳景揚承租土地範圍之結果不同,且經比對系爭租約所附之承租位置圖(卷二第789 頁)與陳景揚租賃契約所附之承租位置圖(卷三第339 頁),兩者係位於相同土地範圍內,且距離相近,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大安溪事業區第2 林班租約承租位置圖(卷二第750 頁),編號23陳文昌之承租範圍,與編號30陳景揚之承租範圍確實相鄰且甚為接近,礙難認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並非陳景揚向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從而陳景揚上開所述及陳文輝上開所證,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能排除係因渠等對於向被告承租之屬暫准建地之土地位置,記憶有所不清或認知有所落差之可能,礙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及卷內之證據,陳文昌與被告所簽署之
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系爭租地範圍,僅能認定包括附圖編號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而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既已超過系爭租地之面積100 平方公尺,且依套繪之結果,該等土地應係陳景揚向被告所另行租用,礙難認陳文昌亦有向被告承租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故原告主張有因繼承事實而繼受陳文昌與被告間就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之租賃關係,而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90、90-1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管領之土地,而附圖編號B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係陳文昌逾越原承租範圍而無權占用,反訴被告因與陳文昌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取得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103 年2 月2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103 年2 月22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為6,795 元,108 年2 月22日起為按月19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3 至5 項所示及就主文第
4 、5 項所示之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就附圖編號B 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具有繼承租賃權存在,而編號C 部分原係小雞寮,目前已拆除,現存圍牆是為了防止土石流、蛇類及水災,若反訴原告要求拆除,反訴被告可隨時拆除,編號E 部分棚架可隨時拆除(卷三第226 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引用本訴不爭執事項。
⒉90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105
年1 月每平方公尺71元、107 年1 月每平方公尺70元(卷二第774 頁);90-1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104 年1 月未載公告地價、105 年1 月每平方公尺250 元、107 年1 月每平方公尺360 元(卷二第775 頁)。
⒊反訴被告及李八妹、陳水妹、陳鳳蘭有於108 年1 月25日簽
署同意書,將陳文昌所承租大安溪事業區第2 林班,就90地號內契約編號NO義136 號00000000000000號面積0.01公頃,承租地權和舊瓦片土牆房屋一棟建物財產,與90之1 地號契約編號NO義136 號00000000000000號面積0.01公頃,承租地權和鐵皮磚造房屋一棟建物財產,交由反訴被告繼承(卷二第865 至881 頁)。
⒋就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中主張之鐵皮屋磚造建物、雜物間、水泥舖面、棚架,均為反訴被告繼承所有。
㈡爭執事項
反訴被告就因繼承所得之鐵皮磚造B 屋、雜物間、水泥鋪面、棚架等所占用之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反訴原告請求拆除該等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90、9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係中華民國,而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為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此有該等土地公務用謄本2 份(卷三第155 至157 頁)在卷可證。而附圖編號B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反訴被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具有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且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租約所租用之系爭租地用途為房屋,且面積僅有100 平方公尺,然經本院囑託地政測繪後,編號C 所示之磚牆、空地面積為6.79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之水泥地面積為123.77平方公尺,編號E 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為19.22 平方公尺,是編號C 至E 所示地上物不僅非屬房屋,且面積顯已逾越系爭租地之範圍,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編號C 至E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編號B 至E 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上所述,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編號B 至E 所示之地上物所
占用之土地,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編號B 至E 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
之土地位於苑裡鎮郊區,鄰近無商業活動,而編號B 係屬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編號C 係屬磚塊造矮牆、水泥牆與泥土地面之混合地上物,編號D 係屬水泥空地,編號E 係屬鋪有鐵皮屋頂之棚架,反訴被告自承均有使用中,此有本院108 年
4 月22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拍攝之照片(卷三第225 至227 頁、第239 至257 頁)可佐。是該處非屬工商業繁榮之處,然反訴被告確實有因占有該等土地使用而獲得利益,故反訴原告請求以公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應屬可採。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則反訴原告係於10
8 年2 月21日當庭對反訴被告送達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卷二第698 至716 頁),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21日起回溯5 年至103 年2 月22日起之不當得利,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反訴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⑴經本院囑託地政測繪後,附圖編號B 、C 、D 、E 地上物占
用9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156.17㎡(計算式:13.03 +5.14+118.78+19.22 ),占用90-1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95.78㎡(計算式:89.14+1.65+4.99)。
⑵占用時間103 年2 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678
天,依反訴不爭執事項⒉所示,9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以下均同)為30元/ ㎡,而90-1地號土地於105 年
1 月前並無公告地價(卷二第775 頁),本院審酌90-1地號土地係於104 年5 月29日方分割自90地號土地(卷三第163頁),且公務用謄本上亦有記載96年1 月原規定地價為30元/ ㎡(卷三第157 頁),故90-1地號土地亦應以30元/ ㎡作為申報地價為當,從而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
702 元(計算式:156.17×30×5%÷365 ×678 +95.78 ×30×5%÷365 ×678 ≒435 〈小數點後4 捨5 入,下同〉+
267 =702 )。⑶占用時間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
依反訴不爭執事項⒉所示,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1元/㎡,而9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250 元/ ㎡,從而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504 元(計算式:156.17×71×5%×2 +95.78 ×250 ×5%×2 ≒1,109 +2,395 =3,
504 )。⑷占用時間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止,共計417
天,依反訴不爭執事項⒉所示,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0元/ ㎡,而9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60 元/ ㎡,從而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594元(計算式:156.17×70×5%÷365 ×417 +95.78 ×360 ×5%÷365 ×417≒624 +1,970 =2,594 )。
⑸占用時間108 年2 月22日起,依反訴不爭執事項⒉所示,9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0元/ ㎡,而90-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60 元/ ㎡,從而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元每月190 元(計算式:156.17×70×5%÷12+95.78 ×36
0 ×5%÷12≒46+144 =190 )。⒋綜上,反訴被告請求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108 年2 月21日
止,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編號B 至E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795 元(90地號土地2,16
7 元加計90-1地號土地4,628 元,計算式詳卷三第393 至39
5 頁),核屬本院上開認定得以請求之範圍(合計6,800 元〈計算式:702 +3,504 +2,594 =6,800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筆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當庭送達反訴起訴狀催告給付(卷二第698 至716 頁),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反訴原告併請求該筆不當得利自108 年2 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亦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90 元,亦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反訴原告陳明就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