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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06號上 訴 人 陳平安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請求繼承租賃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7月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狀中表示「本上訴答辯聲明」為「本訴被告之訴駁回」,然又表示「本上訴之聲明」為「本繼承租賃權案:原告陳平安,訴之聲明,請鈞院審判長依法理給予(勝訴)繼承B 處有安全結構的鐵皮磚造房屋,供全眷屬有生命安全、安心棲身之居住使用」等語。

二、惟本事件具有本、反訴之判決,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不甚明確,且未具體指明係就本訴或反訴上訴,抑或均上訴,致本院無法確認上訴人上訴聲明真意及對判決不服之程度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完整上訴聲明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如對該判決全部不服,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

650 元(依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一第79至95頁租金繳納聯單及匯款申請書計算,計算式:150 元×6 +1,250 元×3 =4,6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5,288 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卷三第393 頁主張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156.17㎡×280 元+95.78 ㎡×2,000元≒235,288 元,小數點後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繼承租賃權
裁判日期:2019-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