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18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吳志豪被 告 唐敦亞
唐王米株唐敦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敦亞、唐王米株、唐敦慧就被繼承人唐柏林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財產,於102 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 年10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唐王米株應將前項所示之財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95780 號收件,於103 年10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唐敦亞、唐王米株、唐敦慧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唐敦亞前與原告成立本院101 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 號之
和解筆錄,被告唐敦亞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執酉字第141353號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唐敦亞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詎於繼承唐柏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後,同意將全部遺產分歸予被告唐王米株單獨取得,該無償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7 年7 月9日由華安地政電傳專業板系統查詢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始知上開詐害行為。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唐敦亞、唐王米株、唐敦慧(下稱被告3 人)就被繼承
人唐柏林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2 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 年10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唐王米株應將前項所示之財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以南地所資字第95780 號收件,於103 年10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3 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一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 號、第7 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唐敦亞前與原告成立本院101 年度苗保險簡字
第1 號之和解筆錄,被告唐敦亞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酉字第141353號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唐敦亞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詎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4 所示財產分歸予被告唐王米株單獨取得,該無償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由華安地政電傳專業板系統查詢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登記資料,始知被告3 人上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107-114頁、第267-335 頁、第41頁)。復經本院調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8 日南地所一字第1070009094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50 頁)、被繼承人唐柏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被告唐敦亞之信用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57 頁)核閱無誤。而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㈢被告唐敦亞於唐柏林死亡,即與被告唐王米株、唐敦慧本於
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4 所示財產而為公同共有時,已失其人格法益特質,而為財產上權利。又被告3 人協議僅由被告唐王米株單獨繼承,被告唐敦亞分文未取,自形式上觀之為無償行為,此行為減少被告唐敦亞之積極財產,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財產之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登記,於法有據。
㈣另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8 頁)僅協議如附
表編號1-4 所示遺產由被告唐王米株一人分得,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3 人另就如附表編號5-10之財產已作分割協議。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此部分財產之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併予回復登記,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間就唐柏林所遺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財產,於10
2 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 年10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被告唐王米株應將前項所示之財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資字第00000號收件,於103 年10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3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有關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請求,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附表:被繼承人唐柏林之遺產┌──┬──┬──────────┬──────┬────┐│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 │ │ │├──┼──┼──────────┼──────┼────┤│ 1 │土地│苗栗縣○○鎮○○段 │面積103.99 │ 全 ││ │ │119地號 │平方公尺 │ │├──┼──┼──────────┼──────┼────┤│ 2 │土地│苗栗縣○○鎮○○段 │面積3235.54 │ 1/50 ││ │ │72地號 │平方公尺 │ │├──┼──┼──────────┼──────┼────┤│ 3 │土地│苗栗縣○○鎮○○段 │面積478.07 │ 1/50 ││ │ │88地號 │平方公尺 │ │├──┼──┼──────────┼──────┼────┤│ 4 │房屋│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11│ │ 全 ││ │ │鄰中華路19巷2 弄3 號│ │ │├──┼──┼──────────┼──────┼────┤│ 5 │投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 ││ │ │ │ │ │├──┼──┼──────────┼──────┼────┤│ 6 │投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11,000股 │ ││ │ │公司 │ │ │├──┼──┼──────────┼──────┼────┤│ 7 │投資│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 │ ││ │ │ │ │ │├──┼──┼──────────┼──────┼────┤│ 8 │投資│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 ││ │ │ │ │ │├──┼──┼──────────┼──────┼────┤│ 9 │存款│第一銀行-活期存款 │15,212元 │ ││ │ │ │ │ │├──┼──┼──────────┼──────┼────┤│ 10 │存款│郵政存簿儲金- 活期存│9,277元 │ ││ │ │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