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3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錫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含本、反訴),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事件本訴乃確認通行權事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999元(計算式:苗栗縣○○市○○段○○○○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 元×2678.53 平方公尺×4%×
7 年〈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95,999元,小數點後4 捨
5 入,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另反訴部分係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經本院准許以同段245 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以供上訴人通行之面積6.98平方公尺計算之方式,按年給付補償金,上訴人上訴利益為(計算式:同段24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 元×6.98平方公尺×5%×10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5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則上開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且均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