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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05號原 告 徐珮慈被 告 黃玉蘭即黃鈺伶

賴巧雲即賴宛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玉蘭即黃鈺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巧雲即賴宛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黃玉蘭即黃鈺伶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捌元,被告賴巧雲即賴宛昕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0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玉蘭即黃鈺伶(下稱黃玉蘭)與被告賴巧雲即賴宛昕(下稱賴巧雲)以吳秀珍、黃玉蘭及賴巧雲名義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三會,會員連同會首共60人,合會期間自民國104 年9 月5 日至109 年8 月5 日止,會款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5 日開標。該三會由黃玉蘭於104 年10月5 日(第2 會)得標;賴巧雲於同年12月

5 日(第4 會)、105 年2 月5 日(第6 會)得標,並已收取合會金,黃玉蘭應交付死會會款共58萬元,賴巧雲應交付死會會款共56萬元、54萬元,扣除渠等各已交付會款27萬元,黃玉蘭、賴巧雲尚應交付31萬元、83萬元,然對賴巧雲部分僅請求66萬元。又被告自106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會款,是就將來給付部分,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就未到期部分,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黃玉蘭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賴巧雲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7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1 份、收據

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黃玉蘭給付31萬元、賴巧雲給付6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