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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簡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2號原 告 朱連富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代理人 柯鴻毅被 告 徐建宗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工程承包商,雇用原告從事版模、綁鐵及灌漿等工作,並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

然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起即積欠原告工資未給付,至同年

7 月止,原告已實際工作100 日,合計工資為250,000 元,均遭被告借詞推託並拒絕給付,而迄未受償。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5、91、93頁),並有證人陳錦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雇用原告施作承包工程,並約定每日工資2,500 元,且原告已實際工作100 日乙節,業如前述;是兩造間既有原告為被告進行勞務工作之事,則核其約定之工資性質,即屬僱傭報酬無疑。又兩造既未另行約定報酬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勞務完畢時,依約給付工資合計250,000 元(計算式:2,500 元×100=250,000 元)。故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服勞務完畢,被告應依約給付僱傭報酬250,000 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報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