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6號原 告 魏美伶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魏伶伶
魏輝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市○○段○○○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鄰○○路○○○ 巷○ 弄○○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90年間所購買,當時並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搬入新居居住並按期繳納貸款,亦同意母親及被告魏伶伶(即原告胞姊)、魏輝和(即原告胞弟)一同無償居住。又原告當時因工作經常外出,被告魏伶伶向原告表示怕家中遭小偷,主動要求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亦表認同,遂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魏伶伶保管。嗣於98年間,原告嫁至臺東,與配偶林慶國共同居住在臺東之房屋,系爭房屋即暫由母親及被告無償使用。100 年間,原告與配偶林慶國投入畢生儲蓄從事農業,經濟方面出現壓力,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增加經濟負擔,遂向被告表示希望收回系爭房屋出售或出租,並請被告魏伶伶返還房地權狀,以利原告處分。惟被告魏伶伶不同意,商請原告繼續讓其使用居住,並表示房屋貸款可由其暫為繳納,以作為原告暫不收回房屋之補償,原告方同意繼續由母親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惟兩造之母親已於103 年去世,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地出售,再次向被告魏伶伶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請被告另行尋找房屋居住,仍遭被告拒絕,並繼續占用至今。原告係基於母親居住系爭房屋及兩造之姊妹、姊弟情誼,方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未約定借用期限。被告自90年起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16年,兩造母親亦已辭世,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又兩造既未約定使用期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魏伶伶持有中,原告既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及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魏伶伶返還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魏伶伶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0 頭地資土字第2911號)1 張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0 頭地資建字第000342號)1 張返還原告;⑶前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實係原告與被告魏伶伶於90年間合購,因當時被告魏伶伶與原告皆未婚,欲合買房屋與母親、小弟共同永久居住,雙方遂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但須供被告及母親一起居住,且所有權狀由被告魏伶伶保管。有關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繳交頭期款及銀行貸款,被告魏伶伶均全程參與,頭期款65萬元中,係由原告繳納25萬元,被告魏伶伶繳納15萬元,所餘25萬元則由被告魏伶伶分期支付予建商。另自100 年1 月起,每月銀行貸款亦由被告魏伶伶繳納,迄今已繳納貸款金額共1,835,120 元。詎原告婚後人心丕變,仗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違背當初約定,欲將房屋佔為已有。原告與被告魏伶伶當初合購系爭房地,既約定系爭房屋須供被告居住,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90年間購買
後,即供兩造與母親共同居住,現則為被告2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在被告魏伶伶持有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7-33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被告魏伶伶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辯稱其等非無權占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被告魏伶伶於90年間合購,約定
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但須供被告及母親一起居住,且所有權狀由被告魏伶伶保管等情,經被告魏伶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分期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9頁、第137-163 頁)。而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據原告陳稱:頭期款65萬元中,係由原告出資25萬元,被告魏伶伶出資15萬元,再由原告分期給付25萬元予建商;銀行貸款420萬元中,原告至99年底已清償735,000 元,餘額3,465,000元部分,自100 年起係由被告魏伶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頁)。經查,被告魏伶伶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107 年
6 月7 日止,已為系爭房地支出銀行貸款1,835,120 元,有被告魏伶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63 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頭期款中分期給付25萬元予建商之協議,均係由被告魏伶伶代理原告與建商簽訂,亦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
101 頁);而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明細表等文件正本均為被告魏伶伶所持有,亦經被告魏伶伶庭呈供本院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9 頁)。衡以被告魏伶伶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協議分期付款,均代表買受人之一方親自參與,且至少支出頭期款15萬元及銀行貸款1,835,120 元,其所付金額已大於原告已繳之款項,更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文件正本及所有權狀,原告於起訴狀並稱購買系爭房地後即與母親及被告共同居住其中,堪認被告魏伶伶辯稱其與原告係合購系爭房地,約定須供被告及母親居住,所有權狀則由其保管等情,尚非無據。若被告魏伶伶僅單純代理原告出面購買系爭房地,何以相關買賣文件及所有權狀均在被告魏伶伶持有中?且願為系爭房地支付前開頭期款及貸款金額?㈣原告雖主張其因工作經常外出,係被告魏伶伶以怕家中遭小
偷為由,要求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亦表認同,遂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魏伶伶保管云云。然查,原告前曾以被告魏伶伶未經其同意,於90年3 月間擅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多次催討仍拒絕返還為由,對被告魏伶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已逾告訴期間,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2 頁)。由上可知,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被告魏伶伶持有之原因,前後所述顯有重大矛盾,已難認屬實。另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間因經濟壓力,欲收回系爭房地出售或出租,因被告魏伶伶商請原告同意繼續讓其使用居住,方由被告魏伶伶繳納貸款作為原告暫不收回房屋之補償云云,似指被告魏伶伶以繳納貸款之金額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又稱前開款項算是原告向被告魏伶伶所借,原告也同意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則就被告魏伶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性質,原告前後主張亦有扞格。本院審酌前情,暨兩造為同胞姊妹、姊弟關係、當時購置系爭房地之目的是為一家同住、被告魏伶伶就買賣契約之參與程度、所支付之金額、持有保管之文件等,認被告所辯原告與被告魏伶伶曾達成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母親及兩造居住,並由被告魏伶伶保管所有權狀之合意等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僅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則非可採。
㈤據此,原告與被告魏伶伶間就系爭房地既有約定共同出資並
供家人居住之合意,而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自屬無據。又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魏伶伶依約亦有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魏伶伶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