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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司簡調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2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東明等間聲請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東明積欠聲請人新台幣250,63

8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竟於開始財務困難之時間點,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東信後,相對人葉東信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銘鴻,嗣後相對人陳銘鴻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明勳,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葉東明所有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葉明勳係自陳銘鴻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然陳銘鴻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自無從代位陳銘鴻向葉明勳請求回復登記,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