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黃宜婕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謝樁玉即仙山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羽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聲明之金額與附件所計算之金額有所出入,似有修正之必要,另原告任職日期在事實理由中有所不一致,似有需原告再確認,蓋此亦影響原告計算年資之始期。
三、被告答辯所計算金額似乎有前後不一致,以此計算錯誤之金額,所計算出之不足加班費亦可能有所矛盾。
四、因前開計算錯誤影響聲明部分,涉及處分權主義,本院無法自行修改,僅得再開辯論確認兩造之真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