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苗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黃子群被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訴訟代理人 曾旭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64,722元。107 年
7 月10日因颱風來襲,苗栗縣政府公告當日下午4 時起停班停課,原告考量安全因素,要求當日休假,次日(11日)出勤上班前,卻接獲被告公司派車調度主管通知請原告在家休息,同年7 月13日原告前往公司,發現被告公司已將原告解職,並於司機人員休假表上註記原告已離職,但原告無辦理任何離職手續,被告公司不應惡意開除原告。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3,148元及3 個月之資遣費194,166 元。又原告為非自願離職,故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14 元。2.被告應交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運務課長王妘芯表示辭職之意,及向被告調度排班人員沈羿如表示翌日將進辦公室寫辭呈之意;原告復於107 年7 月13日拿制服退回被告公司。本件是原告主動辭職,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惡意開除原告,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解僱,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被告否認其將原告解僱,並抗辯本件是原告主動辭職;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遭被告惡意解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兩造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依時間順序臚列如下:
1.7 月10日週二:被告公司原本排定原告本日上班,原告因苗栗縣政府宣布下午4 時起停班停課(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縣府新聞),而於13時37分向被告調度排班人員沈羿如表示其本日不上班(見本院卷第87頁)。同日18時30分至21時7 分原告與被告運務課長王妘芯陸續有對話,其中王妘芯於20時14分稱「武雄的事你對公司有誤解,你找時間到公司坐下說」,原告於20時38分稱「不用啦. . . 就照公司走吧!我明天會準時出門的」,王妘芯於21時7 分稱「結還沒解開前,情緒不穩定公司不建議你出車,建議你找時間到公司談開」(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113 頁)。
2.7 月11日週三:原告於凌晨1 時8 分至14分對王妘芯稱「你憑什麼叫我不要出車。我有我工作的權益。你最好說的情緒不穩定。你們不照規定. . . 走. . . 我無所謂。我依舊回進公司報到的。我今天不出車. . . 是縣政府規定. . . 不是你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沈羿如於13時28分向原告表示本日排原告休假,原告表示不滿(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3.7 月12日週四:沈羿如向原告表示翌日要出車並開始先跑弘陞的線路,原告表示其不會開該路線,並稱「我颱風休息又什麼不對。扣我的錢. . . 扣不到。就用這種方式」、「那麼為什麼換我的職務,那麼我怎麼不能跑之前的路線」等語,沈羿如稱「這是公司的決議,我一樣聽人在做的人」,原告稱「我做到月底好了,我走,謝謝,我明天會進去寫辭呈乾脆點,你忙」,沈羿如稱「吼,你先別衝動好嗎?先想清楚,明天早一點進公司,我請她們跟聊一下,好嗎?」等語(以上為7 月12日15:41 至18:46 之陸續對話,見本院卷第99至107 頁)。原告於19時35分向王妘芯稱「課長明天麻煩幫我準備離職申請書. . . 。我應該還有特休假沒休完吧。我明天打算寫完離職後. . . 就開始使用特休假」(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再於19時36分向沈羿如稱「我已經提出離職」(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王妘芯於22時30分對原告稱「建議你把心結打開,順華並不差,不然你不回再回順華上班。找時間大家坐下好好談談吧」(見本院卷第115 頁)。
4.7 月13日週五:原告於7 時53分向王妘芯稱「. . . 麻煩你準備離職書,我也有部份的東西交接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王妘芯於8 時9 分回稱「我今天沒進公司」(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於8 時27分向沈羿如稱「我要拿離職申請書。你幫忙拿吧。我不要做了. . .這次是認真的」,沈羿如回稱「進來再說好嗎?」(見本院卷第111頁)。
5.7 月16日週一:原告於21時27分向王妘芯稱「我對不起你們。真的. . . 很對不起你們。因為我的幼稚. . . 無理取鬧。演變成這樣. . . 」(見本院卷第62頁)。
6.7 月18日週三:王妘芯於15時15分至18時6 分向原告稱「大家在等你。明天要出車喔。跑哪個車趟,明天調度會告知你」(見本院卷第62頁)。
(三)綜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因對被告公司不滿,而於10
7 年7 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主動向被告運務課長王妘芯表達辭職之意,被告運務課長王妘芯當下尚有慰留原告之話語,並於107 年7 月18日向原告表示「大家在等你。明天要出車喔」等語,則難認本件有原告所指稱被告於107年7 月13日惡意開除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 之司機人員休假表上7 月13日之離職註記,此應係原告於7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辭職之意後所為,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主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情事。又雖原告於107年7 月13日前往被告公司辦公處所未實際填寫離職申請書,惟由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主動向被告運務課長王妘芯表達辭職之意,於翌日即7 月13日前往被告辦公處所繳回部分制服,及拒絕被告所指派之其他運送路線之司機工作等情,堪認兩造僱傭關係之終止,係原告主動為之。從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解僱,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難認有理。
四、結論: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惡意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3 個月之資遣費,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