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苗國簡字第2 號原 告 魏漢欽
魏漢台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水生訴訟代理人 陳韋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又如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此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所明定。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8,880 元,依前揭說明,其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
5 日內提出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1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73、77頁)。惟原告僅於同年8 月6 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1 份,迄未補正上開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述規定,難認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及施行細則所定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法定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踐行書面先行之法定程序,起訴即不備要件,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