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167號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呂偉琪被 告 謝季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56元,及其中新臺幣14,747元自民國105 年8 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55,709元自民國107 年
2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TERESITA QUINLITAN OLMIDILLA(下稱訴外人泰瑞絲)係被告聘僱之監護工,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向訴外人E-CASH&PAYLITE FINANCING INC (下稱訴外人E-CASH)貸款,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6,528元,到期日104 年
2 月16日,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嗣訴外人E-CASH將該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轉讓與原告,因訴外人泰瑞絲未依期還款,原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0021 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5 年3 月1 日苗院美10
5 司執地字第3664號移轉命令予被告,確定應執行之金額合計為84,044元(債權金額82,877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667 元)。惟被告於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後,僅移轉2 個月扣押款與原告,尚積欠70,456元(計算式:84,044元-(6,
794 元2 個月)=70,456元)扣押款未為移轉,原告遂於
105 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惟被告均未置理。又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應每月扣薪1/3 ,以監護工最低薪資17,000元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5,667元(計算式:17,0001/3 =5,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6元,及其中14,747元,自105 年8 月18日起、其中55,7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債權移轉通知(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02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3 月
1 日苗院美105 司執地字第3664號執行命令、林口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為證,另被告收受本件移轉命令之時點為105 年3月2 日(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4號卷第1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所指薪資執行,係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代替金錢之給付,如此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而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可參)。故其性質應與民法第294 條所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執行債權人於移轉命令生效後當可在執行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範圍內,訴請該第三人清償之。又扣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
(三)從而,本件執行命令已於105 年3 月2 日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是原告本於移轉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按訴外人泰瑞絲自105 年
3 月2 日至107 年3 月16日均受僱於被告,見訴外人泰瑞絲之居留資料、入出境資料、及其分別於105 年3 月2 日、107 年3 月16日代被告簽收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之扣押款84,044元【計算式:前14個月扣押款(5,667 元14月)+第15個月之剩餘扣押款4,706 元=84,044元】,再扣除已移轉之扣押款13,588元後,為70,456元(計算式:
84,044元-13,588元=70,456元)及其中14,747元自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起、其中55,7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