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小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392號原 告 李震華被 告 頭份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徐鈺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即被告秘書徐維均為被告之市長秘書,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專員徐玉珍間糾紛之和解約定捐款予被告之事務,而保管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而雙方原先約定係待徐玉珍告訴原告妨礙公務案件無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時,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可捐入被告公庫;詎料徐維均於原告因妨礙公務起訴後,竟違背原告委託,未經原告指示即因證人即被告主任秘書徐麗君、徐玉珍之脅迫,逕將6 萬元撥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致生損害於原告。故被告受領該款項顯無正當法律依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

105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頭份市公所對徐玉珍妨礙公務、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嗣於104年7 月底,由徐麗君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原告捐助6 萬元至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後,徐玉珍同意撤回上開2 案之告訴。」,並由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交付6萬元,委託徐維均保管;徐玉珍並於知悉上情後,為表示誠意遂於104 年9 月1 日向警察機關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就妨礙名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妨礙公務部分則因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依法提起公訴。然原告遲至104 年年底,仍未履行將6 萬元捐助至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之和解條件,徐玉珍遂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經詢問徐維均後,始知該筆款項仍由徐維均保管中,而於105 年1月22日要求徐維均將6 萬元交給徐玉珍,再由徐玉珍轉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並開立收據予原告,徐玉珍並隨即撤回上開再議之聲請,致原告涉犯妨礙名譽罪嫌部分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基上,被告係因原告與徐玉珍之和解條件,而受有6 萬元之利益,並使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內

,因不滿徐玉珍先前介入談話及批評其立場,竟進入徐玉珍位於市公所2 樓之辦公室內,出手拍擊徐玉珍之辦公桌1 下;並跟隨徐玉珍至市公所1 樓大廳,出言指責徐玉珍。徐玉珍隨即於同日對原告提起妨礙名譽、妨礙公務之刑事告訴。㈡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將6 萬元委由徐維均保管,並於委

託書中記載:「茲代收李震華律師為和解而捐款頭份鎮公所急難救助專戶款項計6 萬元整予以保管,待李律師指示本待收公證人可撥入公所專戶時,本人方可代為完成捐款手續。」、「補充代管人撥款之時機:於徐玉珍專員將追訴案件撤回、終結,與李律師圓滿和解時,方得依李律師指示將款項撥入公所。」㈢徐玉珍於104 年9 月1 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撤回對原告有關妨礙公務、妨礙名譽之告訴。

㈣原告因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有關涉犯妨礙名譽罪

嫌部分,於104年12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924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徐玉珍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另有關涉犯妨礙公務罪嫌部分,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因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㈤原告交付予徐維均之6 萬元款項,於105 年1 月22日轉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領6 萬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受領6 萬元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有與徐玉珍達成和解之事;而就和解條件為何,證人即被告主任秘書徐麗君結證稱:當時係原告與徐振基一同來找伊談和解,和解條件是原告先捐6 萬元去被告急難救助專戶後,徐玉珍就去派出所撤案,伊並未代理徐玉珍與原告洽談,均係詢問徐玉珍同意後才成立;當時只提到去派出所撤案,至於撤案後會如何,伊對法律並不清楚。但後來原告因害怕徐玉珍不撤案,所以先把錢放在徐維均那邊,伊向徐維均確認後,徐玉珍就撤案了。之後徐玉珍和徐維均曾來詢問伊和解條件為何,伊就告訴他們是徐玉珍是派出所撤案,伊認為應該是因為錢還沒有捐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證人徐玉珍則證稱:伊收到徐麗君告知的訊息,是原告捐款6 萬元後,伊就去警察局撤案;但後來因為原告怕伊沒有撤告,所以就將款項委託徐維均保管,伊不清楚原告與徐維均間之約定內容。但之後因為款項一直沒有捐入,所以伊就跟徐維均說妨礙名譽部分已經不起訴並經再議了,妨害公務則要開偵查庭,將6 萬元款項捐入,伊就可以撤回再議,徐維均就將錢交給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證人徐振基則結證稱:當時是原告與伊一同去找徐麗君洽談,一開始是希望雙方道歉,後來談原告捐款3 萬元後徐玉珍去派出所抽案說不提告,最後又改為6 萬元;原告因為怕無法將事情全部解決,所以就找徐維均保管款項,等事情真正結束後,再將款項捐入被告急難救助專戶。徐麗君當時有保證原告會沒有事,並且會轉告徐玉珍,徐玉珍會將案子拿回來,到地檢署也會說是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細究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述,其等就和解條件為原告捐款6 萬元,徐玉珍則應至派出所撤告乙情,其證述大致相符;而就徐玉珍除應撤告外,是否另有原告主張應保證原告沒事、至地檢署表示純屬誤會等情,證人徐振基所述與原告相同、證人徐麗君及徐玉珍之證述則相反。查徐振基係於和解過程中,協同原告與徐麗君洽談之人,徐麗君則係代替徐玉珍傳遞和解意思之人,分別與和解兩造當事人有相同之厲害關係,並就本件訴訟之利害相反,其證述既有迥異之處,而諸位證人除以言詞陳述當時和解之過程、內容外,又均未能提出支持其證述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認定兩造和解之確切內容,即難逕以證人所述,認定和解條件有原告所述「保證原告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等情。再觀諸徐玉珍在原告於106 年8 月26日將6 萬元款項交由徐維均保管後,隨即於同年9 月1 日前往受理報案之派出所撤告(見本院卷第38頁之撤回案件申請書)、並在徐維均於105 年1 月22日將6 萬元款項交由徐玉珍存入被告急難救助專戶後,隨即於同年月日撤回再議之聲請等節(見本院卷第45頁之聲請撤回再議狀),則徐玉珍既在原告交付、存入款項後,隨即有積極撤告、撤回再議聲請之行為,足見徐玉珍證稱和解條件為其至派出所撤告,尚未悖於常情。又查,刑法第135 條規定之妨害公務罪,依法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仍不因此生撤回或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仍應待偵查結果認定究竟有無犯罪嫌疑;然此情係屬法律專業智識,尚非一般人民所得知悉,原告雖身為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對於上開法規、法效果固應知之甚詳,然此情尚不能苛求一般人民均應有所認識。故原告雖主張和解條件係「保證原告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然其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徐玉珍有知悉、同意此內容之情;再衡諸一般人民對於至警察局撤告、撤案之行為,已有對於涉嫌犯罪之行為不再追究之意,自不能認定原告與徐玉珍間,有達成「保證原告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之和解條件。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而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徐維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929 號原告自訴徐維均、徐玉珍、徐麗君涉犯侵占罪嫌之案件(下稱自訴案)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委託書是原告寫好給伊親自簽名的,是必須按照原告指示才可以把錢撥進去;但與原告在簽立委託書時,伊並不清楚原告與徐玉珍等人談的和解條件,伊只是代為保管。當時原告有告訴伊說原告與徐玉珍的和解是要徐玉珍幫原告處理原告沒事、不能被起訴,但伊不瞭解法條規定,所以原告就告訴伊說等原告指示,才會簽立委託書。而且之後伊知道原告是涉犯公訴罪,不可能說撤回就撤回,才覺得原告騙伊,委託書從頭到尾都是個問題。之後徐玉珍向伊詢問有無將錢捐進去了,並表示他已有進行撤回告訴的程序,伊因此認為原告是很有誠意和解,且徐麗君告知伊和解條件是原告捐錢後就撤告,所以就於105 年1 月22日把錢交給徐玉珍,再由徐玉珍捐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等語(見自訴案卷一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原告與徐維均簽立之委託書內容,係由徐維均收受原告交付之6 萬元款項後,代理原告保管該款項,並依原告之指示捐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則顯見原告確有將6 萬元款項,委託原告管理,並經原告指示後以原告名義捐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故原告與徐維均間,應存有代理原告保管、並依指示交付6 萬元款項之情事。

㈢且查,上開6 萬元款項係由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委由徐維

均保管,再由徐維均於105 年1 月22日交給徐玉珍,末由徐玉珍存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業如前述。而徐玉珍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悉原告與徐維均之間的約定,當時經伊詢問徐維均後,徐維均直接把6 萬元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徐維均則證稱:伊不知道原告與徐玉珍之和解條件,在將款項交給徐玉珍時,伊曾有告訴徐玉珍委託保管的事,並且告訴徐玉珍是要原告完全沒事;而徐玉珍當時說和解條件是款項捐進去就撤告,但他已經撤告了,所以伊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原告與徐玉珍間之和解條件,僅可認定徐玉珍應至派出所報案,而未涉及有「保證原告沒事、即不移送、簽結、不起訴」等情,並經本院如前之審認。是徐維均既為原告之代理人,而徐玉珍業已向受理報案之派出所撤告,即已履行和解條件;則徐維均經徐玉珍告知有履行和解條件之事後,將6 萬元款項交予徐玉珍,再由徐玉珍存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之行為,縱有違其與原告間之內部委託、保管之關係,然就其以原告本人名義,將款項交予徐玉珍之外部行為,既無違上開和解條件,即屬履行和解條件之責,而未有何法律關係無效、不成立之事。

㈣至原告再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0日與徐維均合意終止委任關

係,則徐維均已同意將6 萬元返還原告,並明白拒絕徐玉珍之請求,仍將6 萬元款項交予徐玉珍,應未移轉所有權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於104 年11月20日終止委任關係,然考究原告提出其傳送徐維均之訊息內容,僅係徐維均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4分傳送訊息「沒問題」,再由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7分表示:「今晚碰個面把東西拿回來. . . 」(見本院卷第8 頁),而徐維均對此並未有任何答覆、同意之事;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其手機時間快5 分鐘,係原告先表明把東西拿回來後,徐維鈞方表示沒問題等情,然手機上顯示訊息傳送與收受之日期時間應屬同一基準,不致有時間快慢或差距,此乃周知之事;而原告就其手機顯示有快5 分鐘之事,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明,自難認其主張屬實。再就原告與徐維均間之通話譯文,徐維均雖有表示「我不是有跟你講說,不然這樣,你看什麼時間我們就趕快退回去,然後一直到他上個禮拜,他就說不行,這樣子不行啦維均。才會現在變成這樣」(見自訴案一審卷第67頁之勘驗筆錄),然此情亦僅屬通話雙方進行溝通之內容,尚不能證明原告與徐維均間有達成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且查,徐維均復於105 年1 月22日將原告交付之6 萬元款項交予徐玉珍,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把錢交給徐玉珍時,就知道錢是要進公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此情更足見原告並未於104 年11月20日將6 萬元款項取回之事。從而,依上開資證,尚不能認定原告有與徐維均合意終止其間之委任關係。又查,縱認兩造間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情,亦僅屬原告與徐維均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能為徐玉珍或第三人查悉,且徐玉珍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此情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2頁);故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6 萬元款項,既係由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徐維均,主觀上基於履行和解條件之意思、客觀上亦係為履行和解條件而交付徐玉珍存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乙節,業如前述;則徐維均交付6 萬元款項之意思表示,既係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即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再詳究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6 萬元款項雖係經由徐玉珍存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但徐維均於交付6 萬元款項時,既已明知該款項係以存入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為給付,則顯見徐維均係以履行原告與徐玉珍間和解條件之意,給付6 萬元款項予被告社會救濟急難救助專戶;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僅與被告間成立履行關係,而未有給付關係甚明。再者,原告與徐玉珍間之和解條件,僅能認定有徐玉珍應至警察局撤案,業如前述,而徐玉珍更業於104 年9 月1 日至警察局撤案,即已履行其與原告間補償關係所負之義務,而未有何不履行、不成立之情事。又縱使原告與徐玉珍間之和解契約,有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之情事,亦僅屬原告與徐玉珍間補償關係有不成立之法律效果,原告至多僅能向徐玉珍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仍不得向被告主張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甚明。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6 萬元,應無理由。至原告得否向徐玉珍或徐維均請求返還

6 萬元,則屬另一問題,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