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491號原 告 陳璧英被 告 陳錦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簽定「柏克萊學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苗栗縣○○鄉○○村○○街○○號1 樓之27之房屋,惟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以傳簡訊及電話通知方式要求原告搬離,被告要收回房屋,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必要費用後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38 元、提前收回房屋應賠償之1 個月租金2,000 元、違約損害即交通費1,000 元與精神賠償費2,000 元、107 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共27天之已繳納之租金共1,800元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38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違約在先,原告先打電話來吵我跟威脅我,我被她激怒,她先說要終止租約,我跟她說有違約金,她就說不要終止了,我後來有去問管理員原告有無與學生吵架,管理員說有,我即依照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項之約定,認為原告於租賃期間,因個人行為不檢,導致周圍住戶受影響,而合法終止租約,我毋庸負擔損害賠償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曾於107 年3 月8 日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苗栗縣○○鄉○○村○○街○○號1 樓之27之房屋,租期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共1 年。
⒉原告曾於107 年3 月8 日交付擔保金4,000 元,及107 年3
月15日起5 個月之租金共10,000元予被告;被告有於107 年
7 月17日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4號案件訊問程序中,當庭退還3 個月租金共6,000 元與原告。
⒊兩造同意系爭租約於107年4月17日終止。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租約終止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係被告提早解約有無理
由?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於承租期間行為不檢,故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所繳納之擔保金,被告應於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
有無理由?又必要費用為何?被告應退還之擔保金為何?⒊原告主張被告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而得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
5 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 個月租金2,00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而有違約情事,得依系爭租
約第7 條第3 項請求交通費1,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被告提早終止系爭租約,應返還107 年4 月18日至
107 年5 月14日共計27日之房租1,8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系爭租約終止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係被告提早解
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於承租期間行為不檢,故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⒈依被告所提出之與原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前,曾致電被告表示「我是想說能不能我住到5 月15號,然後我們就是終止租賃契約」等語,然因被告表示因承租人提前終止屬違約,需依契約扣除2 個月租金,故原告即表示「那就算了,那我也不搬了」等語,其後兩造又因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需使用機上盒欲退還被告,並抱怨隔壁鄰居吵鬧等情產生糾紛,被告遂向原告表示「你馬上搬走,我等一下過去跟你算」、「妳要搬走嗎對不對」等語,原告即回覆「已經搬走了啦,照你說的啦,你下午不是說叫我趕快清一清」等語,而原告亦表示上開譯文內容,確係兩造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9 頁)。從而依上開譯文內容,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兩造終止契約前,即曾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然因被告告知係屬違約而未繼續主張,其後兩造另因租賃物之使用及管理問題產生爭執,遂由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亦表示業已於同日搬出,且未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係屬違約,足認雙方係於107 年4 月17日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⒉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提前收回房屋,理由係房屋之浴室門遭
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乃係與原告因租賃物之使用及管理問題發生爭執,方提出提前解約之要約,並為原告所接受並搬離,是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又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行為不檢,方提前終止租約,然亦與上開譯文顯示之實際終止情形不符,亦不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所繳納之擔保金,被告應於扣除必要費用
後返還,有無理由?又必要費用為何?被告應退還之擔保金為何?⒈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
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即原告)騰空並交還房屋起算兩個月內,扣除因乙方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兩造既於107 年4 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已於同日搬離,被告即應將原告所繳納之擔保金4,000 元,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原告。
⒉就必要費用之計算:
⑴兩造同意可扣除電費162 元(見本院卷第139 、141 頁)。
⑵另就房屋浴室門損壞部分,原告先主張係訴外人所破壞,其
與訴外人已達成和解,故原告願賠償被告原請求之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41 頁),其後則改為主張因房屋浴室門非其破壞,故不願賠償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 頁),被告則先表示房屋浴室門修理費用為2,50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復表示經估價後,房屋浴室門修繕費用預估為3,800 元,故主張扣除3,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41 頁)。則:
①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
②證人張淑瑜既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我是柏克萊管理中心之
行政人員,針對浴室門一事,原告有一天來找我表示學生破壞她的門,經我了解後,可能係因不好開啟,所以她會用力去拉門撞門,二樓學生反覆聽到這樣的聲音,故下樓找她理論,她跟學生說你自己看這個門壞掉了,不然你自己把門關起來看,學生就照做了,結果門真的打不開,她就跟學生說要負責把門打開,學生就因為確實真的打不開,當時是晚上,學生就硬拉硬扯就把門破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依證人張淑瑜上開所證,房屋浴室門既係因原告所允許使用之訴外人所毀損,原告並曾與訴外人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房屋浴室門之修繕費用由原告負責(見本院卷第117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即應負擔房屋浴室門之修繕費用無疑。
③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頁證物袋),雖記
載房屋浴室門更換工料共3,800 元,惟該估價單係由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新象水電工程行所開立,距離原告承租之上開房屋甚遠,難認該工程行係經實際至上開房屋觀看房屋浴室門之毀損狀況後方為該估價內容,難認得以明確反映該房屋浴室門之損壞情況,礙難採為計算房屋浴室門修繕費用之基礎。然被告既稱該房屋浴室門迄今尚未修繕(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亦不否認該房屋浴室門確有損壞之情,是被告確已證明有損害發生,然不能證明損害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曾以書面向被告主張「門破壞部分求償1,0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且證人張淑瑜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該份書面係我親手書寫,當時我跟被告說,該房屋浴室門從落成後就沒有換過,門有14年之歷史,我建議被告跟原告酌收費用,被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原告亦曾主張同意賠償被告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本院酌定該房屋浴室門之修繕費用以1,000 元計算為恰當。
⒊綜上,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擔保金4,000 元,應扣除電費162
元及房屋浴室門修繕費用1,000 元後,返還剩餘之2,838 元與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㈢爭點三:原告主張被告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而得依系爭租約
第6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 個月租金2,00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系爭租約第6 條第5 項後段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即原告)壹個月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本院既認定兩造係於107 年4 月17日合意終止租約,並非被告提前收回房屋如前,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即屬無據。
㈣爭點四:原告主張被告提早終止系爭租約而有違約情事,得
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請求交通費1,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或其他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惟本院既認定兩造係於107 年4 月17日合意終止租約,被告並無違約以單方提前終止租約如前,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亦屬無據。
㈤爭點五:原告主張被告提早終止系爭租約,應返還107 年4
月18日至107 年5 月14日共計27日之房租1,800 元,有無理由?依本院上開認定,兩造係於107 年4 月17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並於同日搬離上開房屋,是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即不負有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原告亦已履行其交還房屋之義務,是被告所預先收取之107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之1 個月房租2,000 元,自僅能扣除原告實際居住之107 年4 月15日至同年4 月17日之房屋租金後,按比例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返還1,800 元之租金(計算式:
2,000 元×〈27日÷30日〉=1,800 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係以月租計算而不願返還(見本院卷第97頁),然與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應互負返還義務之法理不符,礙難採納。
㈥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8
元(即2,838 元加上1,8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44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44 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爰命由被告負擔
741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