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492號原 告 張瑞洲訴訟代理人 戴蘭香被 告 林國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路段○○鎮○○街口前方道路,竟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與原告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肘撕裂傷1 公分等身體傷害。而兩造嗣後雖簽立和解書,但該和解書實際上之和解金額應為63,600元,但內容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0元,另就強制險部分,則經被告之保險人於當時表示會給付30,000元;但迄今就該部分之給付,原告僅獲12,539元,尚有17,461元未獲給付,被告自應就不足之部分再給付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
461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原告受傷,但兩造業已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且被告並已依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鎮○○里○○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鎮○○街口前方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道路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被告為超越原告騎乘之機車,竟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與原告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肘撕裂傷1 公分等身體傷害。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損害;而兩造並業於被告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1 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偵案),同意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案卷第15頁),亦為兩造不爭執。經本院詳究和解書之內容,雖係記載:「立和解書人林國堡(以下簡稱甲方)、張瑞洲(以下簡稱乙方)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21 號駕駛業務傷害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僅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慰撫金損害金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正(不含強制險)。
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 . 」;經衡酌偵案之被告為本件被告,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是和解內容,顯係應由被告向原告為一定金額之金錢賠償,並由原告同意撤回偵案之刑事告訴。但該和解書竟以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且書立之內容則係由原告同意賠償被告,再由被告同意撤回告訴,則觀諸和解書之書面記載,顯屬兩造於甲方、乙方之欄位為相反之記載。然詳究兩造於簽立和解書前後於偵查中之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先於該案中以告訴代理人之方式陳稱:要求賠償金33,600元,不含強制險等語,被告則陳稱:願意,我同意支付這樣的賠償金額,庭後就會簽立和解書等語(見偵案卷第12頁反面);嗣於簽立和解書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兩造均陳稱: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見偵案卷第14頁)。且證人即斯時協助書寫和解書之被告保險業務員李儒雅亦到庭證稱:當時是伊書寫和解書的,伊是今日才知道當事人欄書寫相反,但當時已經說好是被告要賠償原告,金額是33,600元,並沒有包含強制險,且和解書是經過兩造確認後才簽名的,並沒有提到6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原告雖主張證人證述不實,惟本院審酌兩造於偵案之陳述內容,既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兩造合意簽立之和解書為佐,而原告就其主張證述不實部分,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堪認證人李儒雅之證述為可信。故和解書之記載雖有如上述之錯誤情事,然兩造和解契約之訂立,本不以和解書之書面契約為要件,且探求兩造於偵案中基於自主意願陳述之和解條件,及原告業於和解書簽立後撤回告訴、被告並已給付33,600元等節,顯見兩造之和解真意均係以被告給付原告33,600元(不含強制險)為和解條件,意思表示顯屬明確,自應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不因和解書甲乙兩方書寫相反,而致和解書之效力有所欠缺。又被告已依和解書之約定內容給付原告33,600元乙節,並據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基此,自應認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無誤。
㈢至原告雖一再主張該和解條件尚有包含強制險應給付原告3
萬元,總金額則為63,600元,然現今之給付尚短少17,461元,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云云。惟查,據上開和解書之內容,既已載明「33,600元(不含強制險)」,並未有約定強制險之理賠金額、或強制險之請領方式等細節;且兩造和解之金額為33,600元,而非63,600元,並據證人李儒雅證詞明確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原告雖一再陳稱和解金額為63,600元,然就此部分陳述既與上開和解書內容及兩造於偵案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相悖,顯難認可信。綜觀和解書之內容,堪認兩造之和解條件僅為33,600元,並未以強制險之給付為和解條件之一部;故強制險即應由原告另向被告之保險公司申請,並非本件和解內容甚明。故原告以此主張,顯與客觀卷證資料相悖,尚難憑採。
㈣而原告另主張於簽立和解書時並不清楚和解條件,自得不受
和解書內容之拘束,並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50頁)。然詳審本件兩造於偵查中和解之始末,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係原告之母親,於該偵案中亦擔任原告之告訴代理人,且於偵查中對本案表示意見、陳述和解條件,經被告同意後,由兩造進行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且於原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偵案之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案卷第12至14頁);故依上開筆錄之記載,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案中均已明確表示和解條件並於簽立和解書後同意撤回告訴,顯未有何不清楚和解條件之情事。再觀諸上開和解內容,確已載明和解條件係給付33,600元(不含強制險),亦未有載明強制險之金額,或被告承諾強制險之理賠金額等情;且原告縱或有一定程度之身心障礙,然其既未有經輔助宣告、監護宣告之情事,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即存有依其自由意志為法律行為之能力,而和解書之內容及兩造和解過程,均應屬一般人可以明瞭之文義內容,又在偵案之檢查事務官詢問中,經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遍查卷內事證均未有意思不清、意思表示遭壓抑或有產生錯誤之可能。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案中,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代替原告陳述意見,且客觀上亦未有相關智識能力不足之情況,更於本案中可再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為原告主張權利,足見其確有一定辨識行為、明瞭意思表示之能力。從而,兩造於偵案之和解過程中,不僅原告本人業以自由意志表示和解意願並簽立和解書,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更已陳述如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並對於原告簽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顯見原告於和解書之簽立過程,應均已知悉和解內容,並未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自不能再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於偵案中之陳詞,或再為爭執該和解書之效力。
五、從而,兩造既已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且被告並就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又本件和解書之內容並未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再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另請求調閱偵案之錄音乙節,然本院審酌兩造於偵案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製作詢問筆錄後,經兩造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後簽名確認,顯見該等詢問筆錄已足代表兩造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案中陳述之意思;故就其等於偵案之陳述,既已有詢問筆錄可資參酌,即無再為調查錄音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