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493號原 告 邱明宗被 告 鍾寶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租予原告選物販賣機一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民國107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 元,半年一次繳清27,000元,租賃地址為苗栗縣○○市○○路○○○ 號(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未事先得原告同意,即於同年6 月7 日凌晨5 點32分拔除系爭租賃物電源,並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租賃物搬遷至他處,被告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租約,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07 年6 月7 日至同年9 月26日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6,350元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突然解約需賠償百分之百,不得要求返還預繳租金,且未約定變更租賃地址即可取得終止權,況伊有口頭告知原告若租約到期後會搬到頭份市○○路○○○ 號,原告答應後才交付租金2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租予原告選物販賣機一台,租期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租金每月4,500 元,半年一次繳清27,000元,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凌晨5 點32分拔除原告租賃物電源,並於同年月16日將該租賃物搬遷至他處,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節,有系爭契約書、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7 、33-35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租約,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應返還107 年6 月7 日至同年9 月26日之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租約?㈡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預繳之租金16,350元?㈠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租約?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定之使用收益目的為其認定標準,並由主張未達使用收益目的之承租人為舉證。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67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租賃之標的物為選物販賣機1 台,並未定著於土地之上,而得以移動,顯非屬土地及其定著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動產。動產本即可以移動,則被告縱搬遷系爭租賃物至他址,難認即因此導致系爭租賃物無法繼續使用,尚應觀前開他址經濟環境狀態,是否影響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情形。被告辯稱僅將系爭租賃物搬遷至同路段門牌號碼相隔22號之處,與原地址不到100 公尺,且屬更為繁華之地帶等語,而為原告所未爭執。兩造訂定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目的既為原告以系爭租賃物供人遊樂,以此營利,而今前開遷移既未影響系爭租賃物供人遊樂、營利之目的,足認被告遷徙前開租賃物之行為,未破壞系爭租賃物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之使用、收益狀態,即難認被告違反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佐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4 款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租賃物遷移供他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25頁),既僅限制原告遷移系爭租賃物,反面解釋即不限制被告之遷移。亦徵系爭租賃物為動產,目的在於營利,其實際地點對於被告而言,非屬重要約定事項,自非被告主給付義務之範圍,縱被告遷移,亦不生原告取得終止權。原告另主張被告拔除系爭租賃物之電源云云,然既未損壞系爭租賃物,原告僅需重新連接電源,即可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被告既未違反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㈡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預繳之租金16,350元?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
2 款約定,兩造如有一方突然解約,應無條件賠償他造百分之百訂金;雙方合意系爭租約未到期不得要求返還預繳之租金等節(見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租約之前開條款,雖使用「解約」之文字,然觀諸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與兩造訂約之背景,係為一繼續性契約,避免他造於契約期間任意使系爭租約產生無效之情形,推論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上使用「解約」之文字,實係為表達使系爭租約無效之意,故應包含「終止」之意思。是兩造既約定一造終止,他造不得請求返還預繳之租金,則原告今既雖欲行使終止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預繳之租金16,350元。
五、綜上所述,依照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原告既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預繳之租金,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16,350元予原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