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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小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11號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理勤孝華祥任被 告 黃懷璿訴訟代理人 陳壽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53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起,分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分別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7,147元、25,806元。原債權人遠傳公司業於106 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53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提出之異議狀陳明:本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本項債務尚有爭議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事。是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參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第2 項載明:「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正進行上述款項之催收,請於文到七日內與承辦人聯絡,共同協商還款事宜。屆時,您若未主動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則視為無協商意願,後將採取相關之法律程序。以上敬請查照惠予辦理,幸勿自誤!」,而上開通知書係於107 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並於送達7 日後之同年月19日生請求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53元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利息部分有部分敗訴,是有關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裁判日期:201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