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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苗小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13號原 告 張賢德即賢興汽車企業社被 告 曾意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臺(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簽定車輛讓渡切結書,然原告給付價金後,被告雖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占有使用,然拒不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且於同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登記,並未履行上開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車號0000-00(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辦理復駛登記;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前項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自撞,委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回,經原告估價後,修復費用須達20餘萬元,被告即告知因系爭車輛仍有車貸,被告無法負擔維修費用而欲報廢,且經詢監理站後,因系爭車輛仍有貸款無法辦理過戶、報廢,原告即主動表示得代為處理,被告即於106年11月20日至監理站辦理停駛登記後,再於同日稍晚至賢興汽車企業社將該停駛登記交予原告,並簽定車輛讓渡切結書,將車體以8,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辦理復駛登記,並過戶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原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曾於106 年11月20日簽

署車輛讓渡切結書,內載被告願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全權處理,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主張權利。

⒉被告有於106 年11月20日向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登記,迄今未辦理復駛。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基於上開車輛讓渡切結書及原告主張兩造間的約定,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車輛復駛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復駛登記,並過戶予原告之合意,即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兩造於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約定:

⒈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車輛因車禍而須維修,然經估價後因維

修費用過鉅,被告不願修復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讓渡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以打字方式記載:本人(曾意婷〈手寫〉)茲切結如表所示車輛,自即日起交由賢興汽車保養廠全權處理等語,原告亦自承:被告不願修理,欲將車體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主張因無法負擔維修費用,故僅係將系爭車輛之車體賣予原告乙情,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該切結書上另有以手寫記載「貸款由原車主自行

繳納清償完要將清償證明交回給賢興汽車,方便過戶」等字樣,該字樣係由其妻當場記載,被告亦同意,故被告負有過戶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切結書原本,上開字樣之墨水顏色及筆跡,與其上就被告之簽名、車種、型式、廠牌、年份、牌照號碼、排氣量、引擎號碼、顏色、價金及立切結書人之資料所使用之墨水顏色及筆跡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亦抗辯當時書立該切結書時,並未有該段手寫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簽署該切結書時,即有該段之記載乙情,難認被告有同意該等以手寫方式註記之事項;又原告既自承被告係於106 年11月20日辦理停駛登記後,其再與被告簽定該切結書,被告並有將該停駛登記車輛異動登記書交予其等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兩造於簽定該切結書時,均知悉系爭車輛已辦理停駛,被告焉有可能同意須就系爭車輛辦理復駛登記,顯然悖於常情;且縱該段手寫之約定為真,被告亦僅需於系爭車輛之貸款清償完畢後,將清償證明交予原告以供過戶,然被告既抗辯系爭車輛之貸款尚未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車貸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礙難認原告已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車體讓與後,原告有以電話

要求被告辦理復駛,並經被告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辦理復駛登記並將系爭車輛過戶,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辦理系爭車

輛之復駛登記,並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復駛登記,並協同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汽車過戶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