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醫簡字第1號原 告 胡紹琳被 告 馬大元訴訟代理人 葉榮發被 告 何仁琦
游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仁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大元為大千醫院南勢分院(下稱南勢分院)之前院長;被告何仁琦為該院醫師;被告游雅惠則為南勢分院之社工人員。而原告之子胡光崴曾在南勢分院住院治療,因原告認被告等人之處置或行為有所不當,乃對被告等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717、2718、2719號案件(下稱前案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原告於該案並未提及胡光崴之醫療費由何人支付之事,然被告卻以胡光崴之醫療費用是由胡光崴之母劉鴻英支付為由,藉機脫罪以獲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醫療費(下稱系爭醫療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295 元。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馬大元則以:原告並非胡光崴之保護人,伊等係依胡光
崴實際上之保護人劉鴻英之要求才讓胡光崴住院,並依規定收取醫藥費,並無返還系爭醫藥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㈡被告游雅惠則以:系爭醫療費係胡光崴之住院費用,且伊僅
為醫院之社工師,系爭醫療費與伊之業務並無直接關係等語。
㈢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何仁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胡光崴之系爭醫療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請求返還醫療費之依據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前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胡光崴之南勢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然證人劉鴻英於前案刑事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胡光崴之住院費用是伊在支付等語,有前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醫療費用,已非無疑。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你給付的醫藥費依據為何?)因為我在上開偵查案件並沒有提告這件事情。」、「(法官問:原告之所以會給付190,295 元是因為你兒子有去住院,所以你才給付該筆醫藥費?)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換言之,原告係因不滿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及胡光崴之醫療費用支付事宜,遂要求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實難認其請求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0,29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