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9號原 告 黃興得被 告 都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車乙輛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以原告民國107 年12月26日具狀所陳報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原告另於聲明中請求被告歸還簽約金23,000元及
106 、107 年2 年之停車費20,000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3,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23,000元+20,000元=44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3,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