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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1號原 告 田佳禾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被 告 文華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彥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號1 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1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644,475 元【計算式:原告陳報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為19.83 平方公尺系爭停車位坐落同段674 、674-1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500元=644,475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4,47

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