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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7號原 告 謝吳鳳蘭兼 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謝運煌原 告 謝運和

謝鈞堂謝國堂謝忠堂謝高堂兼 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謝銘堂原 告 謝運昌

謝華堂被 告 林政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調整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約定租賃期限(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依上開說明,租賃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4,200 元【計算式:(調整後年租金215,420 元-調整前年租金85,000元=130,420 元)×10年=1,304,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