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0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被 告 劉懷琳即劉祈山
盧佳芳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懷琳即劉祈山等2 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105 年2 月18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劉懷琳即劉祈山請求被告盧佳芳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經核該二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912,219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912,219 元為準;另關於地上權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一年租金之15倍為150 元【計算式:每年租金10元×15 = 150元】,並未超過地價,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 元。從而,訴之聲明第1 、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2,369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3 、4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105 年2 月18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農育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劉懷琳即劉祈山請求被告盧佳芳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農育權登記,經核該二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為889,377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889,377 元為準;另關於農育權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一年租金之15倍為150 元【計算式:每年租金10元×15 = 150元】,並未超過地價,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 元。從而,訴之聲明第3 、4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89,527 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1,896 元【計算式:912,369 元+889,527 元=1,801,8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劉懷琳即劉祈山及盧佳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提出之委任狀所載事由與本案起訴事實顯不相同,原告若欲委任翁明誠為本案訴訟代理人,應依本案起訴事實,重新提出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價 額 ││ │(苗栗縣○○鄉○○段)│ (元/ ㎡) │ (㎡) │ │(新臺幣,元)│├──┼───────────┼──────┼──────┼──────┼───────┤│ 1 │ 119-13地號 │ 2,100元 │ 58.79 │ 1/1 │ 123,459元 │├──┼───────────┼──────┼──────┼──────┼───────┤│ 2 │ 119-15地號 │ 2,100元 │ 55.23 │ 1/1 │ 115,983元 │├──┼───────────┼──────┼──────┼──────┼───────┤│ 3 │ 119-16地號 │ 2,100元 │ 59.77 │ 1/1 │ 125,517元 │├──┼───────────┼──────┼──────┼──────┼───────┤│ 4 │ 119-17地號 │ 2,100元 │ 60.40 │ 1/1 │ 126,840元 │├──┼───────────┼──────┼──────┼──────┼───────┤│ 5 │ 123 地號 │ 2,100元 │ 200.20 │ 1/1 │ 420,420元 │├──┴───────────┴──────┴──────┴──────┴───────┤│ 合 計 912,219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價 額 ││ │(苗栗縣○○鄉○○段)│ (元/ ㎡) │ (㎡) │ │(新臺幣,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 1 │ 119地號 │ 860元 │ 715.49 │ 1/1 │ 615,321元 │├──┼───────────┼──────┼──────┼──────┼───────┤│ 2 │ 119-14地號 │ 860元 │ 234.70 │ 1/1 │ 201,842元 │├──┼───────────┼──────┼──────┼──────┼───────┤│ 3 │ 122-4地號 │ 860元 │ 83.97 │ 1/1 │ 72,214元 │├──┴───────────┼──────┴──────┴──────┴───────┤│ 合 計 889,3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