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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17號原 告 劉虹裕

劉苑如劉士煌劉士源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輝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鴻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本件應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所得勝敗互不相涉、訴訟利益自屬各別,應分別計徵裁判費。查原告劉虹裕、劉苑如、劉士煌、劉士源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均為

0.39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經核定原告劉虹裕、劉苑如、劉士煌、劉士源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表┌──┬───┬───┬─────┬──────┬─────────┬─────┐│編號│原 告 │地 號│有爭執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應徵裁判費││ │ │ │ ㎡ │ (元/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劉虹裕│ 387 │ 0.39 │ 27000 │ 10,530元 │ ││ │ │ │ │ │計算式(以下同) │ 1,000 元 ││ │ │ │ │ │0.3927000=10,530│ │├──┼───┼───┼─────┼──────┼─────────┼─────┤│ 2 │劉苑如│ 388 │ 0.39 │ 27000 │ 10,530元 │ 1,000 元 │├──┼───┼───┼─────┼──────┼─────────┼─────┤│ 3 │劉士煌│ 370 │ 0.39 │ 27000 │ 10,530元 │ 1,000 元 │├──┼───┼───┼─────┼──────┼─────────┼─────┤│ 4 │劉士源│ 371 │ 0.39 │ 27000 │ 10,530元 │ 1,000 元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