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張文彥被 告 王凱民上列當事人間合夥決算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是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被告王凱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