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00號原 告 葉銅
葉木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苗栗縣○○區○○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得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為確認被告不得就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即被告執行拆屋還地後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是本件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3,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3,500元×系爭房屋占用面積
298 ㎡=4,02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