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59號原 告 張峻誠被 告 陳信銨
林映吟徐涵韻吳淑惠王裕發許政捷李盈蕾蕭國豐林匯苡劉家威蔡明達朱玉華張維燻陳銀寬陳鍾芙蓉連曾美鈺鄭詠如韓建忠黃啟泰陳春燕李恒誼張裕勤王太宇林筱淞彭琡靜林明輝郭芝妤曾淑美吳文正黃美琪紀紋薇林瑞雄林東養王毓如劉宏信楊麗珠莊淑美林建德林栢裕李國堂楊燕齡楊宗勲康淑卿林淑菁陳秀雅蔡麗珠林秀花黃瓊美朱華煒曾郁如傅雪保邱士偉廖婉淳傅傳松鍾昆原呂玉華張雅婷涂建吉江宏孟欣怡林紹義莊慧淑范月釗林麗鳳藍坤銘劉彥宏連瑞淇姜佳奇陳沅銘邵奕珮李建錫劉晉宏黃逸璟沈明鑑賴瑞珠王誠偉陳玟潔林重光洪培倫施郁文林星源曾美韻黃威樂楊采菁陳進強蔡佩珊李旭峯張湛如劉伊玲陳志欣楊良棟鄭麗嬌鍾政達田勝華吳洋漢柳劍山范瑄容邱茂勛許勤祥侯仕騎游仙娥潘淑貞張采華鄭素佩李慧婷葉寶蓮湯椒紾李鴻珠朱桂嬅賴啟鴻蘇靖胤魏年樟盧憶琦賴遠青徐振予游喬媜傅舒蔓鄭清華余敏寧黃慰國陳建鴻楊素芬古淑玉陳靜嫻呂昭良許素萍元嘉慧廖子欽吳志仁黃夕華蔡元齊張惠怡張軒銘賴建明林宜平林郁郁林永翔温建康林秀芳曾琛炫方源鈞郭智偉鍾興振蔡旻瑾謝哲偉郭漢威吳佩玲朱雅聖方秋琪楊玲玲鄒尚蓉高淑真趙子智鍾梅英陳榮馨宋基幹陳忠雄楊德宏陳瑞鳳曾彥豪林筱琪陳睿銘陳孟彰田美秀林韋翔黃信翔李家宏連文甫許浩偉林昌億蔡宗德曾德森黃茹舷邱慧美洪振綸洪珮翔廖麗華范桂鳳侯惠美蘇建友楊志宏許桓瑞許云榕許桓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為
1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計算式:
1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7,000元=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提出被告洪振綸、洪珮翔之戶籍謄本,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