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72號原 告 名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修平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縣豐即愛用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
9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