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47號原 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毓芳間請求給付差額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邱毓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委任胡逢榮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