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賴徐運娣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陳好完等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
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如附表所示核為新臺幣(下同)8,968,500 元,應徵收裁判費89,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予駁回,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公告土地現值│優先購買面積│價額(新臺幣,元││號│○○○鄉○○○段) │ (㎡/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 823之309地號土地 │ 900 │9,965 │8,968,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