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29號原 告 陳木溪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正等2 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於鄰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因可於鄰地設置管線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苗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王文正、王舜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重新提出原告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