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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0號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被 告 羅紹榮即羅炤榮

王均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苗栗縣○○市○○段○○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鄰○○街○○號,重測後為苗栗縣○○市○○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借名登記,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羅紹榮即羅炤榮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建物之價值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69,8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9,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