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張順發法定代理人 張金源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育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3,417,694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3,417,694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 請求塗銷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價 額││號│ ( 苗栗縣三義鄉) │權利範圍 │ (元/㎡) │ (㎡) │(新臺幣,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 │├─┼────────────────┼─────┼──────┼────┼───────┤│1 │聖王段1173地號土地 │1/160 │2,200 元 │1,686.14│23,184 元 ││ │ │ │ │ │ ││ │ │ │ │ │ │├─┼────────────────┼─────┼──────┼────┼───────┤│2 │聖王段1362 地號土地 │1/160 │1,900 元 │1,052.84│12,502 元 ││ │ │ │ │ │ │├─┼────────────────┼─────┼──────┼────┼───────┤│3 │鯉魚段988 地號土地 │全部 │2,100 元 │269.28 │565,488元 ││ │ │ │ │ │ │├─┼────────────────┼─────┼──────┼────┼───────┤│4 │鯉魚段991 地號土地 │ │ │ │ ││ │ │全部 │2,100 元 │1,341.2 │2,816,520元 ││ │ │ │ │ │ │├─┴────────────────┴─────┴──────┴────┼───────┤│ 合計 │3,417,694 元 ││ │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