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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3號原 告 徐李梅蘭訴訟代理人 徐達能被 告 徐英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G 、H 所示面積各

27、5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同段66、66-1、66-2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合併,並解除同段66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後,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至同段391 地號土地而為原告所有。有關請求被告履行土地交換協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0 元=27,880元】;有關請求被告將同段66、66-1、66-2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合併,並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至同段391 地號土地而為原告所有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77,880 元【計算式:27,880元+1,650,000 元=1,677,

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三、被告徐英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同段391 、66、66-1、66-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