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4號原 告 任建家原 告 戴甘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偉國等間請求撤銷登記名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徐偉國、徐文國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
二、陳報請求移轉使用權所得之客觀利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