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4號原 告 任建家
戴甘被 告 徐偉國
徐文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名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徐偉國、徐文國應分別將民國105 年7 月1 日與苗栗市公所產業發展課就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米北延伸編號第014 、015 號攤位所訂約之使用權,依苗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申請辦法向苗栗市公所產業發展課辦理轉讓予原告任建家、戴甘,經原告陳報其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任建家720,000 元、戴甘48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0,000 元(計算式:720,000 元+480,000 元=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9,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