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8號原 告 林盈欽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0 ○地○0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據此補正被告陳**之人別資料。
二、被告陳**即前開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