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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7號原 告 邱朝櫻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鄭錦俊

曾菊香(即劉吳謝永福之繼承人)曾菊蓮(即劉吳謝永福之繼承人)林誠光(即劉吳謝永福之繼承人)陳劉鳳桃(即劉吳謝永福之繼承人)劉添喜(即劉吳謝永福之繼承人)劉金喜(即劉吳謝永福之繼承人)劉柔秀(即劉吳謝永福之繼承人)鄭錦章(即鄭根煌之繼承人)鄭羽芯(即鄭根煌之繼承人)鄭錦輝(即鄭根煌之繼承人)鄭錦順(即鄭根煌之繼承人)鄭金珠(即鄭根煌之繼承人)鄭秀珍(即鄭根煌之繼承人)鄭素靖(即鄭根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請求被告等人先就被繼承人劉吳謝永福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鄭錦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予以終止及塗銷。被繼承人劉吳謝永福之地上權其地租依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年每坪谷五台斤正」,權利範圍為一部40坪;被告鄭錦俊之地上權其地租依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年每坪谷七台斤正」,權利範圍為一部23坪。以原告起訴時穀價一公斤為新臺幣(下同)26元,換算一台斤為15.6元【計算式:26×0.6 =15.6元】,則其1 年租金之15倍為84,474元【計算式:(15.6元×5 台斤×40坪+15.6元×7台斤×23坪)×15=84,474元】。又按1 坪= 3.3058平方公尺,換算地上權權利範圍為208.2654平方公尺【計算式:(40坪+23坪)×3.3058=208.2654平方公尺】,惟本地號土地面積僅152.32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地價為4,432,51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1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52.32平方公尺=4,432,512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經核定為84,474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5 至6 項,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鄭根煌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為空白之苗栗縣○○市○○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10,4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104元=2,910,400 元】。

(三) 從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94,874 元【計算式:84,474元+2,910,400 元=2,994,8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2,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