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9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被 告 范和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547 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35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0 元×權利範圍1/3 =445,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主張對被告范和妹之債權額為346,95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46,954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2,74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