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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82號原 告 林昭耀被 告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0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為5,922,82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3,77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0 元=5,922,82

0 元),是債權額低於供擔保物價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二、因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請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