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8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被 告 鄭貞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被告鄭貞得之債權人地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第2 項聲明則代位被告鄭貞得請求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關於第1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確認利益即其債權額254,18
1 元為準;關於第2 項聲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720,000 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鑑估為4,455,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3,720,000 元為準。經核前2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