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黃月娥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煙祥等七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請陳報兩造間就該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及約定租金之數額。
二、被告黃煙祥、黃金隆、黃文卿、黃志和、黃璟勝、黃秋來、黃忠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