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0號原 告 李元汀
李元吉李元龍黃李海秋劉明祥劉順祥劉正祥劉月華劉月琴黃逢春黃少立黃少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仲杰等間請求確認互易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號、439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江仲杰、李曉玲、李元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繼承人李金(阿)筆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查有本件原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原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被繼承人李金泰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五、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